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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81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余某某、汪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汪某甲,汪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刑初345号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乐平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被告人汪某甲,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文盲,无业,住乐平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逮捕,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汪某乙,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乐平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逮捕,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汪某甲、汪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云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汪某甲、汪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元宵节后一个星期至2017年3月8日期间,被告人余某某伙同汪某乙、汪某甲在乐平市乐港镇鸣山社区鸣山棋牌室开设赌场供人赌博。由被告人余某某提供赌博场所及赌具,被告人汪某乙、汪某甲联系参赌人员前来参赌。以收取板钱的方式营利,组织多人聚众赌博,赌场前后共开十多天,每天参赌人数至少二十余人,赌资较大,赌场每天盈利2000余元,共收取板钱红利3至4万元。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9日期间,被告人余某某伙同汪某乙、汪某甲以同样的方式在乐平市乐港镇鸣山社区鸣山棋牌室内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赌场前后共开八天,共收取板钱红利1至2万元。被告人汪某乙、汪某甲于2017年5月17日投案自首,并分别被没收违法所得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汪某乙、汪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1、汪某2、吴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汪某乙、汪某甲等人结伙开设赌场,非法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汪某乙、汪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余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对三被告人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乙、汪某甲退缴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汪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三、被告人汪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四、对被告人余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原办案单位对被告人汪某乙、汪某甲已追缴的违法所得,由该办案单位上缴国库。(被告人余某某的刑期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被告人汪某乙、汪某甲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汪某乙、汪某甲的罚金均已缴纳,上缴国库。)被告人汪某乙、汪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汪锦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薛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