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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4民初1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何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1869号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阳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英,公司员工。被告:何萍,住威远县。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何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文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同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特诉请法院判令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2017年4月12日前的利息为6438元,2017年4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威远县失业人员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年利率为8.35%,借款用途为装饰材料,还款���限为2016年4月7日,违约责任为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万分之3.462的罚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万元,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截止2017年4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6438元。以上事实有《威远县失业人员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威远县失业人员小额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截止2017年4月12日的利息为6438元,2017年4月13日起的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截止2017年4月12日的利息为6438元,2017年4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5元,由被告何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文俊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刘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