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92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章金、周敏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金,周敏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92刑初28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金,男,1989年1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曾因吸毒,于2007年1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于2007年5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3月24日被取保候审,8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被告人周敏,男,1988年3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曾因吸毒,于2012年11月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交通事故逃逸,于2014年12月2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千元。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3月24日被取保候审,8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常经检诉刑诉〔2017〕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金、周敏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金、周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周敏驾驶摩托车送被告人章金至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建农村委周三巷剑童路38号门前,由被告人章金持棒球棍打砸被害人何某停放于此的奔驰ML350轿车(牌号为苏D×××××)的前挡风玻璃、尾灯等处,被告人周敏则等候接应,后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章金离开现场。经鉴定,该车辆的受损项目价值共计人民币29753元。归案后,被告人章金、周敏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章金、周敏等人已赔偿被害人何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章金、周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车辆照片;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通话记录、调解协议书、委托书、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孙某的证言笔录;遥观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发破案、抓获经过;被害人何某的陈述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本院认为,被告人章金、周敏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章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敏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章金、周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章金、周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章金、周敏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二、被告人周敏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上列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曰璞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荣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