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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思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思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刑初12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思勇,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5年1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7]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思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思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思勇来到被害人陈某1位于瑞安市玉海街道城东××路××号××楼的住所,踹门进入,窃取被害人陈某1的现金人民币110元。2.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思勇来到被害人茆某、胡某位于瑞安市锦湖街道××路××号××楼的住所,见门未锁进入,窃取一只黑色××手机、一条白金项链(均无法估价)和几十元零钱。3.2015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王思勇来到瑞安市上望街道蔡宅村××路××弄××号,拉开挂锁进入被害人袁某位于五楼的住所,窃取现金1300元。之后,被告人王思勇以同样的方式从四楼被害人徐某的住所窃取一个储蓄罐,里面有零钱3、4百元左右。4.2016年4月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思勇来到被害人赵某位于瑞安市云周街道××街××号××楼的住所,踹门进入,窃取其放在桌上的一台白色××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并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销赃。5.2016年8月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思勇来到被害人李某位于瑞安市仙降街道××村××处××部××楼××室的住所,用手掰开防盗窗进入,窃取一只××手机、一枚黄金戒指及现金400元,并将窃得的手机和戒指分别以人民币600元和820元的价格销赃。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970元。6.2017年3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思勇来到被害人王某位于瑞安市安阳街道××路××号××室的住所,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防盗门进入,窃取被害人王某放在床上的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600元。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王思勇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思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1、茆某、胡某、袁某、徐某、赵某的陈述,证人陈某2、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手印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情况说明,手机销售凭证,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思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思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思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思勇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光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蔡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