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2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杨某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刑初35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成,男,1995年7月13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2013年1月26日因吸毒被高州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4月3日因吸毒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公诉刑诉[2017]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7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成容留吸毒人员杨某2、杨某1在其茂名市茂南区城南锦堂南全村135号家中吸食毒品“K粉”和“开心粉”。当晚22时许,杨某成继续容留吸毒人员杨某2、杨某1、周某、李某在上述家中吸食毒品“K粉”和“开心粉”。2017年5月3日凌晨,民警在茂名市茂南区城南锦堂南全村135号杨某成家中抓获上述吸毒人员,现场扣押毒品“K粉”和“开心粉”共34小包(经鉴定,其中8小包白色晶体检见毒品氯胺酮成分,净重11.5克;其中23小包粉末检见亚甲基双氧甲基安非他明和氯胺酮成分,净重共30.6克;另外3小包粉末检见亚甲基双氧甲基安非他明成分,净重共3.9克)、吸管1支、锡纸1扎、塑料袋1批、瓷盆1个、铝盘1个。经尿液检测,杨某成、杨某1、杨某2、周某、李某尿液呈氯胺酮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成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成对公诉机关之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成容留吸毒人员杨某2、杨某1在其茂名市茂南区城南锦堂南全村135号家中吸食毒品“K粉”和“开心粉”。当晚22时许,杨某成继续容留吸毒人员杨某2、杨某1、周某、李某在家中吸食毒品“K粉”和“开心粉”。2017年5月3日凌晨,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城南派出所民警在茂名市茂南区城南锦堂南全村135号杨某成家中抓获吸毒人员杨某2、杨某1、周某、李某,现场扣押到白色胶袋的白色粉末8包、银色胶袋的白色粉末22包、大红袍3包、绿色胶袋的“忘忧草”1包,共计34包(经鉴定,其中8小包白色晶体检见毒品氯胺酮成分,净重11.5克;其中23小包粉末检见亚甲基双氧甲基安非他明和氯胺酮成分,净重共30.6克;另外3小包粉末检见亚甲基双氧甲基安非他明成分,净重共3.9克)、吸管1支、锡纸1扎、塑料袋1批、瓷盆1个、铝盘1个(上述物品均在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城南派出所保管,未随案移送)。经尿液检测,杨某成、杨某1、杨某2、周某、李某尿液均呈氯胺酮阳性。另查明,2013年1月26日被告人杨某成因吸毒行为被高州市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拘留证、提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户籍资料、前科资料、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指认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发案立案破案经过、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李某、杨某2、杨某1、周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成无视国家法律,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其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缴的毒品氯胺酮11.5克、亚甲基双氧甲基安非他明和氯胺酮30.6克、亚甲基双氧甲基安非他明3.9克、吸管1支、锡纸1扎、塑料袋1批、瓷盆1个、铝盘1个,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氯胺酮11.5克、亚甲基双氧甲基安非他明和氯胺酮30.6克、亚甲基双氧甲基安非他明3.9克、吸管1支、锡纸1扎、塑料袋1批、瓷盆1个、铝盘1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卫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涂源附本案有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