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郑仁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仁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刑初61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仁,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遂溪县,2016年11月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唐广凌,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7]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仁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南岳、展中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仁及其辩护人唐广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控辩双方的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仁为陌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陌莫公司”)负责人,该公司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祥圃街19号906室。郑仁雇佣田某、龙某、张某、宋某、廖某1、罗某、薛某(均已判刑)等人,非法获取客户资料后,以冒充“老师”、“主任”、“总监”、“专家”等身份,在销售“红酒木瓜”等假冒伪劣丰胸类产品过程中,以无效退款、收取“材料费”后退款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37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11月开始,骗取被害人黄某11220元。(二)2015年7月开始,骗取被害人陆某4900元。(三)2015年7月开始,骗取被害人梁某9390元。(四)2015年7月开始,骗取被害人潘某4000元。(五)2015年7月开始,骗取被害人刘某1600元。(六)2015年8月开始,骗取被害人邓某6690元。2015年8月19日21时许,民警在广东省天河区祥圃街19号906室抓获被告人田某、龙某、张某、宋某、廖某1、薛某等人,并扣押办公电脑(内附有销售数据等资料)等。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郑仁家属参与向被害人陆某退赃人民币4860元、向被害人梁某退赃人民币10990元、向被害人邓某退赃人民币6690元,并取得三被害人谅解。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郑仁到广东省雷州市公安局康港边防派出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为人民币37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郑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郑仁辩称:(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二)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于2015年5月才接手陌莫公司,所以2014年11月骗取被害人黄某11220元的事实,与其无关,不应计入其涉案金额,具体以法庭查实为准。(三)自愿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仁的辩护人辩称:(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仁的罪名无异议。(二)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郑仁于2015年5月才接手陌莫公司,所以2014年11月骗取被害人黄某11220元的事实,与其无关,不应计入其涉案金额。(三)虽然被告人郑仁否认了有关骗取黄某的犯罪事实,但不影响其他自愿认罪和自首情节的认定,加上他妻子身患疾病,父母年岁已高也体弱多病,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郑仁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二、事实与证据认定(一)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郑仁为陌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陌莫公司”)负责人,该公司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祥圃街19号906室。郑仁雇佣田某、龙某、张某、宋某、廖某1、罗某、薛某(均已判刑)等人,非法获取客户资料后,以冒充“老师”、“主任”、“总监”、“专家”等身份,在销售“红酒木瓜”等假冒伪劣丰胸类产品过程中,以无效退款、收取“材料费”后退款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265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7月开始,骗取被害人陆某4900元。(二)2015年7月开始,骗取被害人梁某9390元。(三)2015年7月开始,骗取被害人潘某4000元。(四)2015年7月开始,骗取被害人刘某1600元。(五)2015年8月开始,骗取被害人邓某6690元。2015年8月19日21时许,民警在广东省天河区祥圃街19号906室抓获被告人田某、龙某、张某、宋某、廖某1、薛某等人,并扣押办公电脑(内附有销售数据等资料)等。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郑仁家属参与向被害人陆某退赃人民币4860元、向被害人梁某退赃人民币10990元、向被害人邓某退赃人民币6690元,并取得三被害人谅解。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郑仁到广东省雷州市公安局康港边防派出所投案自首。(二)据以定案的证据1、书证、物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和解书、收据,银行流水、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陆某、梁某、潘某、刘某、邓某的陈述及其对涉案物证相片的辨认笔录。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仁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田某、龙某、张某、宋某、廖某2、罗某、薛某的供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三、裁判理由(一)被告人行为的定性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仁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2658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对控辩双方争议焦点的析断公诉机关指控郑仁诈骗被害人黄某人民币11220元的主要证据仅仅是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同时,被害人黄某没有直接指认或辨认被告人郑仁和其同案人。公诉机关认为,此外根据涉案账户的银行流水能够延续被告人郑仁参与诈骗黄某人民币11220元的事实。被告人郑仁辩称,其于2015年6月份才从他人手中接手经营陌莫商贸公司,对于2014年11月份骗取黄某人民币11220元的事实,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虽然被害人黄某与其他被害人的被骗款项流入账号具有连续性和关某,但涉案的账户均不是郑仁本人账户,公诉机关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实被害人黄某被骗时,郑仁已经接手经营了陌莫商贸公司,以及郑仁及其同案人参与了诈骗黄某的行为,相关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仁参与诈骗黄某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量刑的相关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仁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本院查明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仁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郑仁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且取得对方谅解、其妻子与母亲身患疾病为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予以采纳;但有关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郑仁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审 判 长 涂业初人民陪审员 邹西萍人民陪审员 莫丽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彭科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