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行审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开州区环境保护局与重庆佳宝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开州区环境保护局,重庆佳宝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01行审304号申请人:重庆市开州区环境保护局,地址:重庆市开州区长青社区宝华街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4733944535A。法定代表人:李应和,局长。被申请人:重庆佳宝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开县工业园区赵家轻工食品产业园5号标准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327819148C。法定代表人:韦成中。申请人重庆市开州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开环罚(2016)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该案现已审查终结。审查查明:被申请人重庆佳宝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在未取得任何环保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生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和《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属于环境违法行为。2016年11月30日,重庆市开州区环境保护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和《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对重庆佳宝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作出开环罚(2016)136号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2.罚款10万元整,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了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环境保护局或开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2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申请人,并于2017年3月21日对被申请人送达了《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被申请人既不依法申请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6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7年7月10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开环罚(2016)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10万元罚款及加处罚款。经审查,被申请人在起诉期限届满前已经自动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10万元罚款。本院认为:重庆市开州区环境保护局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10万元罚款及加处罚款的强制执行申请,但被申请人在起诉期届满前已自动履行,不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重庆市开州区环境保护局对开州环罚(2016)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孙家杰代理审判员 周维维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谭艾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