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3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贺勇与袁凤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勇,袁凤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民初1341号原告:贺勇,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袁凤鹤,女,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案由: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05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凤鹤在十日内支付原告贺勇货款11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凤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贺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廖德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