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4民初2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广洪与吕梁市聚源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下称人保清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洪,吕梁市聚源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下称人保清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2124号原告:张广洪,男,195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三刚、张亚兰,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梁市聚源运业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吕梁市离石区莲花街道办芙蓉路160号,信用代码91141100MA0GTAWU6P。法定代表人:任忠平,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下称人保清徐支公司),地址山西省清徐县文源路东段59号,组织机构代码81030062X。负责人:刘瑞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民,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广洪诉被告吕梁市聚缘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三刚、张亚兰,被告人保清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梁市聚缘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洪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3076.31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5日,被告吕梁市聚缘运业有限公司司机刘福平驾驶晋J×××××晋J×××××重型半挂牵引车,沿L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KM处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广洪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广洪受伤后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41452.98元。经河间市交警大队认定刘福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广洪无责任。晋J×××××晋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清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被告吕梁市聚源运业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特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吕梁市聚缘运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人保清徐支公司辩称,本案的主体缺失,应追加侵权责任人,肇事车辆的司机刘福平为本案被告。对于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主车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挂车投保5万元。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先由交强险分项限额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商业险部分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双方当事人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及电动车损坏事实。保单三份,证实投保情况。2、医院收费票据5张,金额41452.98元,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证实住院24天,以需要加强营养。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4、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前三个月工资表,证实原告的误工费。5、张林身份证复印件,前三个月工资表,证实护理费。6、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2600元。损失明细:1、医疗费41452.9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4天=2400元。3、营养费75天*50元=3750元。4、误工费2750元/30天*116天=10633.33元。5、护理费,住院期间156元*24天*2人=7488元。出院后3420元/30天*(60-24)天=4104元。共计11592元。6、伤残赔偿金11919元*20年*10%=23838元。7、鉴定费2600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9、交通费1000元。不提交证据,由法庭酌定。10、财产损失3850元,由法庭酌定。11、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2750/30*60=5500元。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1710元。二次手术期间营养费750元。损失共计123076.31元。被告人保清徐支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认定书中可以看出刘福平为驾驶人员,不能看出刘福平为吕梁市聚源运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保单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我方认为应该核减非医保用药。病历医嘱内容显示患者为普食,陪护一人,不认可营养费。用药明细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评定的内容中与实际情况有出入,护理期60天,住院后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与病历不符。二次手术费用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误工证明有异议,没有出具证明人或单位法人的签章,没有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对于误工费的标准有异议。5、护理费的质证意见同误工费的质证意见。证据6,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司不予承担。损失明细,医疗费应核减非医保部分。护理费应依照服务行业标准。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及财产损失没有证据,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方认为应为50元每天。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的标准,认可住院期间24天。误工费116天过长。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另外原告还提供了刘福平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保清徐支公司以该证据为复印件为由不予质证。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3、6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护理人的误工证明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交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据,故被告对原告误工费提出的异议成立,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没有举出其护理人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交护理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据,故保险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成立,按保险公司的意见,护理费可按河北省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3月5日,被告吕梁市聚缘运业有限公司司机刘福平驾驶晋J×××××晋J×××××重型半挂牵引车,沿L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KM处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广洪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交警大队认定刘福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广洪无责任。晋J×××××晋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清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广洪受伤后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41452.98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2400元。沧州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诊断张广洪为左肩胛骨骨折、肋骨骨折等伤情,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由于医疗机构没有明确营养期限,故原告营养期按住院24天计算,营养费每天50元为1200元。经河间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护理期6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8000元,后续治疗的误工期60天,护理期15天,营养期1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受到较大损害,其精神抚慰金本院确认为5000元。原告的误工期限可从原告受伤计算到其评残结束计115天,后续治疗误工期60天,共计175天,其误工费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每天60元计算为10500元。原告的护理费住院期间24天二人护理,按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为7488元,出院后一人护理36天,后续治疗期间一人护理15天,计51天,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每天98元为4998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支付交通费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考虑到原告在沧州市住院的实际,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确认交通费3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20年,赔偿系数为10%,计23838元。原告要求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费,因无医院医嘱,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3850元,但原告没有举出车辆损失鉴定及修理费用损失的证据。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53052.98元,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为54724元。本院认为,刘福平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刘福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刘福平应当对原告受到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刘福平是被告吕梁市聚缘运业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故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该公司负担。保险公司主张追加肇事车辆的司机刘福平为本案被告不能成立。由于刘福平驾驶的事故车在人保清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原告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53052.98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为54724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上述医疗费等损失由人保清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过限额的43052.98元因刘福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损失由人保清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54724元没有超过交强险限额,该损失由人保清徐支公司在交强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故人保清徐支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107776.98元。原告没有提交车辆损失的证据,其要求车辆损失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损失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广洪各项损失107776.98元。赔偿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打入原告张广洪河北省农村信用社62×××20账户。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负担1228元,原告负担15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荣群路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白艳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