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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4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与杨翠春、周玉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杨翠春,周玉娥,齐光雷,齐芳春,齐洪赢,祝倩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4民初137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负责人宋民,行长。住所地临邑县迎宾路***号。委托代理人于波,银行职工。被告杨翠春,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邑县。被告周玉娥,女,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邑县。系被告杨翠春之妻。被告齐光雷,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邑县。被告齐芳春,女,198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邑县。系被告齐光雷之妻。被告齐洪赢,男,195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邑县。被告祝倩香,女,195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邑县。系被告齐洪赢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诉被告杨翠春、周玉娥、齐光雷、齐芳春、齐洪赢、祝倩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郝玉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齐光雷、齐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翠春、周玉娥、齐洪赢、祝倩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杨翠春、周玉娥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杨翠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杨翠春、周玉娥、齐光雷、齐芳春、齐洪赢、祝倩香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齐光雷、齐芳春、齐洪赢、祝倩香自愿为被告杨翠春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999.99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翠春、周玉娥偿还借款本金49999.99元及利息,被告齐光雷、齐芳春、齐洪赢、祝倩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齐光雷、齐芳春辩称,认可借款及联保的事实。被告杨翠春、周玉娥、齐洪赢、祝倩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与被告杨翠春、周玉娥、齐光雷、齐芳春、齐洪赢、祝倩香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杨翠春、齐光雷、齐洪赢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被告齐洪赢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杨翠春、齐光雷、齐洪赢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240000元内发放贷款;被告杨翠春、齐光雷、齐洪赢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等。另查明,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杨翠春、周玉娥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为年利率15.84%,期限为12个月,原告通过被告杨翠春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杨翠春,账号:62×××71),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六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担保方式为保证,被告杨翠春、周玉娥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逾期年利率20.592%)等。再查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杨翠春账号内(账号:62×××71)转入50000元。被告杨翠春于2015年5月17日偿还原告利息650.96元,于2015年6月17日偿还原告利息672.66元,于2015年7月17日偿还原告利息650.96元,于2015年8月17日偿还原告利息672.66元,于2015年9月17日偿还原告利息9.81元,于2015年9月19日偿还原告利息662.85元,于2015年10月17日偿还原告利息36.46元,于2015年10月19日偿还原告利息614.5元,于2015年11月17日偿还原告利息0.81元,于2015年12月21日偿还原告本金0.01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9.99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被告历史还款明细系统截图、说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与被告杨翠春、周玉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杨翠春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杨翠春、周玉娥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9.99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杨翠春、周玉娥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及罚息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与被告杨翠春、周玉娥、齐光雷、齐芳春、齐洪赢、祝倩香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齐光雷、齐芳春、齐洪赢、祝倩香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翠春、周玉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借款本金49999.9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7日起以本金50000元、年利率15.84%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止;自2015年11月17日起以本金50000元、年利率20.592%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止,扣除已偿还的利息0.81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以本金49999.99元、年利率20.592%计算至债务偿清之日止);二、被告齐光雷、齐芳春、齐洪赢、祝倩香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25元,申请费680元,共计1405元,由被告杨翠春、周玉娥、齐光雷、齐芳春、齐洪赢、祝倩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郝玉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夏征雪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