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4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简艾琼、黄秋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简艾琼,黄秋生,王定满,佛山市南海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杰昌,罗中辉,尤红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7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简艾琼,女,土家族,1967年3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权,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俊,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秋生,男,汉族,1970年7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策宇,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定满,男,汉族,1979年7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策宇,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68号(原南海大道南124号),组织机构代码19353021-8。法定代表人:何培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发炽,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杰昌,男,汉族,1977年10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飘,广东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中辉,男,汉族,1981年4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尤红川,男,土家族,1989年1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上诉人简艾琼、黄秋生、王定满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二建公司)、陈杰昌、罗中辉、尤红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7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简艾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秋生、王定满、南海二建公司、陈杰昌、罗中辉、尤红川赔偿简艾琼各项损失共计314006.2元[包括医疗费76799.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89471.9元(残疾赔偿金30192.9元/年×20年×30%=181157.4元、母亲陈正常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171.9元/年×5年×30%÷4=8314.5元)、误工费29434.5元(58869元/年÷12月×6个月=294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元(100元/天×129天=129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2900元(100元/天×129天=129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以上共计369006.2元,扣减已垫付的医疗费55000元,故简艾琼应得赔偿314006.2元];2.黄秋生、王定满、南海二建公司、陈杰昌、罗中辉、尤红川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8月22日,南海二建公司登记成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市政工程、装饰、幕墙、机电设备安装,钢结构、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经营),建筑材料销售等。2014年3月20日,南海二建公司与陈杰昌签订《工程挂靠协议书》一份,约定陈杰昌以南海二建公司的名义承接佛山市南海区华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兴建的“华星华府13-30座及配套公共设施总承包”施工任务,陈杰昌挂靠于南海二建公司名下进行相应施工,工程总价451376250元,南海二建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1%向陈杰昌收取工程挂靠费用……同日,陈杰昌向南海二建公司出具了《工程挂靠保证书》,其中保证案涉工程由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承担上述工程出现的安全等原因而造成的一切支付、赔偿款项。施工期间,陈杰昌将华星华府项目工程10﹟-17﹟楼钢筋工程分包予王定满、黄秋生,另将工程10﹟-19﹟楼及商业楼模板工程分包予罗中辉,均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了各自权利义务。其中,罗中辉又将部分模板工程分包予尤红川,简艾琼与李某、葛明才、范家树四人组成施工班组,受雇于尤红川为案涉工程进行模板作业。2015年10月8日下午16时许,简艾琼与其工友李某在案涉工程负一层宽两米以内、高约三米的沟中弯腰作业。此时受雇于黄秋生、王定满的钢筋班组工人在沟的上方拖拉钢筋,期间经过简艾琼上方时,钢筋不慎掉入沟内砸到简艾琼腰部致其受伤,证人李某此时与简艾琼相隔约七八米远,到庭作证时确认简艾琼受伤后曾上去与弄伤她的钢筋工人理论,钢筋工人随即离开。其后,简艾琼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次日又转送至佛山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1月29日出院,共住院114天;诊断为腰5椎滑脱内固定术后、左侧髂骨致密性骨炎、腰背部挫伤;出院医嘱:不适随诊、注意休息、功能锻炼。随后,简艾琼先后于2016年2月2日、3月7日前往佛山市中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又于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诊断为腰5椎滑落内固定术后,髂骨致密性骨炎,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注意休息。简艾琼为此共支出医疗费76799.81元、器具费2500元、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月27日期间共111天共支出护理费9260元。2016年4月1日,简艾琼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情况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4月7日作出粤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5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简艾琼的腰部损伤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12000元。简艾琼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2016年5月5日,简艾琼向法院起诉,主张相关权利。庭审中,简艾琼确认赔偿义务人已支付医疗费55000元。另查1,简艾琼的母亲陈正常于1924年3月18日出生,生育了包括简艾琼在内的四名子女,均已成年。至简艾琼定残之日,简艾琼及其母亲陈正常分别为49岁、92岁,二人均为农村户口。另查2,事发时,简艾琼从事建筑木工行业。2015年2月27日至7月18日期间,简艾琼名下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在重庆××区、××、深圳多地有交易业务,其中以重庆黔江区的交易居多。2015年8月27日至事发时在佛山地区有交易业务。另查3,陈杰昌、罗中辉、黄秋生、王满定、尤红川均未有相应的建设工程资质。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简艾琼的损伤由钢筋班组工人造成,黄秋生、王定满未能举证证明其钢筋班组工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黄秋生、王定满作为接受钢筋班组工人劳务的一方应当直接承担侵权责任;案涉事故发生于建筑工地内,现场环境复杂,根据证人证言,简艾琼理应知悉其作业上方有钢筋班组拖拉钢筋的施工作业,但其未作适当避让及防护,故对事件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简艾琼与黄秋生、王定满分别承担本次事故20%和80%的责任。其次,简艾琼受雇于尤红川为案涉工程作模板,其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尤红川应与黄秋生、王定满一起对简艾琼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次,陈杰昌在明知自身没有资质的情形下借用南海二建公司的资质与发包方签订合同,期间将模板工程和钢筋工程分别分包予没有资质的罗中辉和黄秋生、王定满,其中罗中辉又将部分模板工程分包予没有资质的尤红川,南海二建公司、陈杰昌和罗中辉均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其对简艾琼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艾琼就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核算如下:1.医疗费:76799.8元。依照医疗票据核算,即174元+1373.3元+148元+62815.34元+100.8元+41.2元+12147.17元=76799.81元,简艾琼主张76799.8元,属于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照准。2.后续治疗费:12000元。依照鉴定结论确定。3.残疾赔偿金:84326.0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简艾琼所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为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①残疾赔偿金80162.4元。简艾琼因本次伤害事件造成八级伤残,其本人为农村户口,但主张按城镇标准核算残疾赔偿金,庭审期间简艾琼提供其事发前7个多月的银行交易流水,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事发前一年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其举证的离职证明、工资结算表等未能与银行流水相互照应,简艾琼也未补充其他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情况,确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付,即13360.4元/年×20年×30%=80162.4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4163.63元。至定残之日,陈正常已年满92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103元/年×5年×30%÷4人=4163.63元。二者合计为80162.4元+4163.63元=84326.03元。4.误工费:29353.85元。简艾琼至定残前一天共误工182天;事发时简艾琼从事建筑木工行业,其主张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土木工程建筑业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869元/年核算,属于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照准,核算误工费为58869元/年÷365天×182天=29353.8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元。简艾琼先后住院133天(114天+19天=133天),现其主张按129天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照准,核算结果为100元/天×129天=12900元。6.交通费:1000元。简艾琼虽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但其腰部受伤致疾、行动不便且需往返医院就诊,故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7.住院护理费:10520元。简艾琼住院133天,根据其受伤程度,一审法院确认其住院期间需护理,现简艾琼仅主张按129天核算护理费,属于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其中住院111天的护理费9260元简艾琼已实际支付,有单据为证,故总护理费为9260元+70元/天×(129天-111天)=10520元。8.营养费:2000元。简艾琼虽未能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其腰部受伤且达八级伤残,确实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其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照准。9.鉴定费:2500元。以相应票据为准。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案事件造成简艾琼身体八级伤残,确实给简艾琼造成精神伤害,故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故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简艾琼上述1-9项损失合计为231399.68元,由黄秋生、王定满负担80%即185120元,另需向简艾琼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如上所述,尤红川、罗中辉、陈杰昌、南海二建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简艾琼在庭审中确认赔偿义务人已付医疗费55000元,赔偿义务人连带赔偿的各项损失应作相应扣减,即185120元-55000元=130120元,另需连带赔偿简艾琼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简艾琼起诉主张超出上述核定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黄秋生、王定满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简艾琼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0120元;二、黄秋生、王定满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简艾琼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南海二建公司、陈杰昌、尤红川、罗中辉对黄秋生、王定满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简艾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03.48元(简艾琼申请缓交),由黄秋生、王定满、南海二建公司、陈杰昌、尤红川、罗中辉依据上述判决确定的责任予以分担,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上诉人简艾琼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判决简艾琼无需承担责任,由黄秋生、王定满、南海二建公司、陈杰昌、尤红川、罗中辉承担全部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2.支持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16856.5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判令黄秋生、王定满、南海二建公司、陈杰昌、尤红川、罗中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简艾琼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工作场地是南海二建公司和尤红川指定和安排的,简艾琼无法选择。2.根据证人李某的证言,简艾琼开始施工时钢筋班组没有施工,而是在简艾琼施工一段时间后,钢筋班组才过来施工的。简艾琼在下面施工,无法看到也无法预见钢筋班组会在其上面施工,且钢筋班组没有提醒简艾琼或者其他工友,也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3.根据证人李某的证言,简艾琼佩戴了安全帽,尽到了安全防护义务。二、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支付。简艾琼提供的证据已形成了证据链,充分证明简艾琼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了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1.简艾琼提交的离职证明、工资结算表、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彭水县兄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彭水县兄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简艾琼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2.李某的证言证明简艾琼多年前就到广东东莞做事,进一步佐证了简艾琼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三、简艾琼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支持30000元。1.如上所述,简艾琼在本案事故中无需承担任何责任。2.简艾琼靠打工生存,且有母亲需要赡养,其因本次事故致八级伤残,劳动能力大大降低,精神受到严重创伤,故按照佛山地区的标准,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诉人黄秋生、王定满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南海二建公司、陈杰昌、罗中辉、龙红川对简艾琼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次事故是黄秋生、王定满的工人拖拉钢筋时钢筋掉下砸伤简艾琼是错误的。首先,如果是拖拉的钢筋砸中简艾琼,则其身体会被钢筋刺穿,而简艾琼的伤情明显不是长条钢筋掉下砸伤所致。且事故现场没有发现掉下的钢筋。其次,事发后,简艾琼进行了现场指认,并没有指出具体的拖钢筋人员。事故发生时现场有多个班组同时施工,事实上简艾琼也无法确认致伤的人是谁。最后,证人李某在案发时距离简艾琼几米远,没有看到简艾琼受伤的经过,只是听到简艾琼上去找过施工的钢筋工人,并没有提到钢筋工人有确认致伤简艾琼。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是黄秋生、王定满的工人致伤简艾琼。二、原审判决未厘清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判决黄秋生、王定满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第一,简艾琼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其请求赔偿的对象应当是用人单位或雇主,而简艾琼由龙红川雇请,龙红川的上级分包人是罗中辉,罗中辉的上手分包人是陈杰昌,陈杰昌挂靠的用人单位是南海二建公司。黄秋生、王定满只是工程实际施工人陈杰昌下面的一个施工班组的带班人,既无义务也无能力对涉案工地的工伤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且黄秋生、王定满并非简艾琼的直接雇主也非其雇主上手的违法分包人,无需与其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退一步来讲,即便简艾琼的伤是黄秋生、王定满的工人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简艾琼可以选择其雇主方或侵权方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得同时选择二者赔偿,故原审判决在简艾琼已经选择由雇主作为赔偿义务人时,不应当再追加黄秋生、王定满来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本案是发生在建筑工地上的一起安全生产事故,原审判决黄秋生、王定满承担赔偿责任是将建筑工程施工单位的安全保证义务强加到施工班组的管理人身上。事实上,施工单位为每个建筑工人购买了意外伤害险,受伤者可以配合公司得到赔偿。针对简艾琼的上诉,黄秋生、王定满答辩称:黄秋生、王定满不应该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与上诉状一致。原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南海二建公司答辩称:1.南海二建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也不是雇请简艾琼的雇主,因此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简艾琼被评定为八级伤残依据不足,理由是简艾琼提交的鉴定报告显示其伤情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受伤评定中没有做出相应的伤残等级规定。3.原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简艾琼的残疾赔偿金正确。陈杰昌答辩称:简艾琼没有证据证明事发前连续在佛山居住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简艾琼上诉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过高,不应支持。针对黄秋生、王定满的上诉,简艾琼答辩称:1.简艾琼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黄秋生、王定满的工人的行为砸伤了简艾琼,黄秋生、王定满应该承担连带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黄秋生、王定满的责任正确。南海二建公司答辩称:黄秋生、王定满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陈杰昌答辩称:按照一审答辩意见。被上诉人罗中辉、尤红川未发表答辩意见。上诉人简艾琼二审期间提交了租屋合同、水电费收据,拟证明简艾琼于2014年8月1日-2015年3月期间在东莞城镇居住,故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经质证,黄秋生、王定满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相关部门认证,可能是事后补制;南海二建公司对真实性不予确认;陈杰昌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有异议。黄秋生、王定满、南海二建公司、陈杰昌、罗中辉、尤红川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核,简艾琼提交了租屋合同和收据,但未能提交出租人的身份资料和房产证,且出租人未到庭作证,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黄秋生、王定满是否需要对简艾琼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3.简艾琼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何标准计算;4.简艾琼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多少。一、关于黄秋生、王定满是否需要对简艾琼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证人李某作为简艾琼的同事,现场目击了事件全过程,其陈述的事件经过详细、合理,与简艾琼的陈述相吻合,再结合南海二建公司、黄秋生、王定满确认简艾琼在工地受伤以及简艾琼急诊时主诉系被硬物砸伤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简艾琼的损伤系在工地施工时由钢筋班组工人造成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或雇主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受害人不得对雇主和侵权人在同一案件中一并提起诉讼。本案中,简艾琼明确要求侵权人和雇主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黄秋生、王定满对其雇员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黄秋生、王定满上诉提出简艾琼仅能要求接受劳务方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事故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的问题经查,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时陈述,其与简艾琼在沟内传木板时已经发现钢筋班组在上面拖拉钢筋,并意识到危险,且已经警告过钢筋班组的人,自己已经避开走到了7-8米远的地方工作,且述称简艾琼当时也已经意识到危险。据此,本院认为,简艾琼明知钢筋班组在其上方拖拉钢筋的行为危险性很大,但未及时采取措施避让及防护,导致事故发生,其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审判决酌定其自行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简艾琼上诉主张其无过错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简艾琼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何标准计算的问题经查,简艾琼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显示其于2015年2月-2015年7月期间多次在重庆等地发生汇款、取款交易,仅2015年8月-2015年12月在佛山地区发生银行交易。简艾琼解释称该账户有卡和存折,在重庆地区支取款项的是其丈夫,但简艾琼并未提交证实其丈夫使用其账户汇款、取款的证据,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简艾琼主张其在佛山市工作前一直在东莞市居住工作,但银行流水却从未有在东莞市发生交易的记录,此与简艾琼的陈述相互矛盾。简艾琼提交的离职证明、工资结算表属于证人证言,因出具证明的人员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租屋合同和收据,简艾琼未能提交出租人的身份资料和房产证,且出租人未到庭作证,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人李某关于简艾琼在佛山市工作前已在东莞市工作七八年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与上述银行流水清单记载的情况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简艾琼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地区居住、工作一年以上,故原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四、关于简艾琼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多少的问题简艾琼因本次事故致八级伤残,结合其伤残程度、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佛山地区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判决酌情支持简艾琼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简艾琼及黄秋生、王定满的上诉主张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4.32元,由上诉人简艾琼负担1734.28元,上诉人黄秋生、王定满负担2070.04元(简艾琼申请缓交1734.28元,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学彬审判员 蔡成中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黎梦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