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02执异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侯忠义与被执行人运城市城区药材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春红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忠义,运城市城区药材有限公司,张春红,赵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802执异113号申请执行人:侯忠义,男。被执行人:运城市城区药材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春红,女。第三人:赵璇,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侯忠义与被执行人运城市城区药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侯忠义、被执行人运城市城区药材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春红、赵璇三方于2017年3月29日达成书面还款协议:被执行人运城市城区药材有限公司保证在2017年4月28日前向申请执行人侯忠义归还5000元、5月28日前归还5000元、6月28日前归还20000元、7月28日前归还20000元、8月28日前归还20000元、9月28日前归还20000元、10月28日前还清余款24189元,由第三人张春红、赵璇提供书面保证担保,保证在被执行人运城市城区药材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偿还上述款项时,由其二人代为归还。后因被执行人运城市城区药材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侯忠义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张春红、赵璇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侯忠义的追加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张春红、赵璇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第三人张春红、赵璇在担保责任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侯忠义履行还款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杨玉学审判员李民杰人民陪审员薛丽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谢 晓 英附:一、送达信息法律文书
 
 
 (2017)晋0802执异113号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复议申请书
 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大庭8号窗口
 
 
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