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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刑终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武大伟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大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刑终444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大伟,男,49岁(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许昌市,初中文化,北京永威伟业物业管理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曾因吸毒,于2008年2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08年3月10日被强制戒毒三个月,于2009年8月25日被行政拘留五日,于2010年3月2日被政拘留五日;曾因犯猥亵儿童罪,于2011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3年12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6日被羁押,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拘留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大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京0108刑初10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武大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武大伟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武大伟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武大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武大伟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本案具有特情引诱之情形,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武大伟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武大伟撤回上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刑初101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军审 判 员  郑文伟代理审判员  张乾雷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 助理  申政伟书 记 员  张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