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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刑终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小平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自芳,李小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537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自芳,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职员,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原审被告人李小平,男,198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雨湖区,住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刘自芳控诉原审被告人李小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6)湘0121刑初534号刑事判决。自诉人刘自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长沙市县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6月2日7时许,自诉人刘自芳来到长沙县泉塘街道方略肖邦小区11栋1单元3003室即被告人李小平家门口,敲门寻找其女朋友张文赢。被告人李小平认为自诉人刘自芳的行为骚扰了其家人的正常生活,遂打开房门与自诉人刘自芳发生纠纷并相互扭打,后自诉人刘自芳跑到该栋楼楼顶,被告人李小平追至楼顶,双方再次发生冲突,并扭打在一起。在冲突中,自诉人刘自芳被被告人李小平打伤,经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刘自芳右侧颧弓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多发性皮肤擦伤,其所受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同年6月17日11时,被告人李小平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2015年10月15日,在长沙县星沙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检察院调解室主持下,被告人李小平家属与自诉人刘自芳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小平家属于当日赔偿自诉人刘自芳65000元,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不再产生任何纠纷,自诉人刘自芳对被告人李小平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不追究被告人李小平的刑事责任。2015年11月30日,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作出长县检公诉刑诉不诉[2015]53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被告人李小平犯罪情节轻微,且已达成刑事和解,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李小平不起诉。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信息证明,到案经过,病历资料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不起诉决定书证明,证人张某1、胡某、张某2、张某3、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自芳的陈述,被告人李小平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小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小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自诉人刘自芳与被告人李小平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自诉人刘自芳要求被告人李小平对其损失再行赔偿,于法无据,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小平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自芳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刘自芳提出:1、调解协议是在被李小平家人逼迫的情况下签订,并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2、李小平态度恶劣,故意伤害行为情节严重,应当判处刑罚。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自芳控诉原审被告人李小平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李小平犯故意伤害罪定性准确。针对上诉人刘自芳提出的“调解协议是在被李小平家人逼迫的情况下签订,并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意见,经查,该调解系在第三方长沙县星沙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进行,且上诉人刘自芳自认调解时有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在场,上诉人刘自芳在调解协议及谅解书上签字,不存在他人对其进行胁迫的可能,亦无证据证明刘自芳系在他人胁迫之下签订该协议及谅解书,该调解协议及谅解书是刘自芳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采信,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刘自芳提出的“李小平态度恶劣,故意伤害行为情节严重,应当判处刑罚”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李小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对上诉人刘自芳进行赔偿,上诉人刘自芳出具谅解书请求不予追究李小平行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起因、及李小平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原审对李小平予以免于刑事处罚适当,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黎 璠审 判 员 刘 刚代理审判员 何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晓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