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4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仁林、李玉珍等与李建立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仁林,李玉珍,李建立,李江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4048号原告:徐仁林,男,193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原告:李玉珍,女,194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立业、杨光梅,绍兴市越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立,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被告:李江,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燕红,浙江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妙根,男,195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原告徐仁林、李玉珍诉被告李建立、李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李江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作出(2017)浙0603民初4048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李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仁林、李玉珍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立业,被告李建立,被告李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燕红、李妙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仁林,李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李建立、李江于2010年1月27日签订的《老屋基地转让协议书》无效。事实和理由:徐仁林、李玉珍系夫妻,李建立系其小儿子。2009年12月,徐仁林、李玉珍所有的位于柯桥区××村两间祖传老屋被火烧毁。2010年1月27日,李建立与李江签订一份《老屋基地转让协议书》,在未经徐仁林,李玉珍同意的情况下,由李建立将过火的老屋基地包括道地、菜园及走路在内约1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所有权以6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江。徐仁林,李玉珍获悉后,从李建立处取回68000元多次要求退回给李江,但李江不予同意。该纠纷又通过村、镇调解,也没有结果。徐仁林,李玉珍认为,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归属农村集体,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依法不能私下转让。案涉《老屋基地转让协议书》违反土地管理法的禁止性规定,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徐仁林,李玉珍为此提起诉讼。被告李建立辩称,李建立与李江于2010年1月27日签订《老屋基地转让协议书》属实,该协议是李建立私下签订的,签约次日,李建立告知其父母即徐仁林、李玉珍,徐仁林、李玉珍表示不能出卖,并要求李建立退钱,但李江不予同意。现徐仁林,李玉珍起诉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李建立尊重其父母的意见。被告李江辩称,徐仁林、李玉珍主张其对涉案老屋享有权利,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因原、被告之间均具有亲戚关系,因此徐仁林、李玉珍对《老屋基地转让协议书》的签订是知晓的。近几年由于房价上涨因素,徐仁林、李玉珍要求推翻上述转让行为,李江对此不能接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27日,李建立(甲方)与李江(乙方)签订一份《老屋基地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老屋在对外租赁过程中意外失火,老屋被全部烧毁,甲方同意将老屋基地折价68000元转让给乙方使用;老屋基地位于柯桥区××村,东至李如松、西至李海根、李小根老屋后,南至台门屋、北至路;老屋地基包括老屋、道地、菜园及走路,面积约100平方米;转让后老屋基地长期归乙方使用及所有,甲方绝不反悔等。李江在签约后已向李建立付清68000元。另认定,徐仁林、李玉珍系夫妻,两人生育三子二女,李建立为幼子。案涉老屋基地上原有一间两楼,占地面积约40平方米。徐仁林、李玉珍早年为三个儿子进行分家,将包括案涉老屋在内的相关房产分授给其子。2009年12月,包括案涉老屋在内的一排房屋失火,案涉老屋亦过火,但未烧毁。2014年,李江将案涉老屋拆除。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的焦点在于:一、徐仁林、李玉珍的诉权问题?二、徐仁林、李玉珍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本院对此作以下评判分析。关于焦点一,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具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情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徐仁林、李玉珍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李建立与李江签订的《老屋基地转让协议书》无效,徐仁林、李玉珍尽管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但根据上述实体法的规定,法律履予合同外的第三人对合同有申请无效的权利。第三人依法行使这个权利,当然包括了采用向法院申请的方式。据此,徐仁林、李玉珍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享有诉权。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徐仁林、李玉珍提出的确认合同无效之诉,通过实体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基于: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老屋基地转让协议书》系李建立与李江签订,徐仁林、李玉珍作为该合同外的第三人请求法院确认该合同无效,依照前述法律条文规定,其需要证明李建立与李江恶意串通签约,且该协议损害了徐仁林、李玉珍的利益。事实表明,案涉老屋系徐仁林、李玉珍的祖传房屋,但已由徐仁林、李玉珍早年在为三个儿子分家时作了分授处理,因此徐仁林、李玉珍对该房屋已不拥有产权。另一方面,徐仁林、李玉珍亦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李建立与李江存在恶意串通签约的事实。据此分析,徐仁林、李玉珍在本案中提出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且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建立与李江间签订《老屋基地转让协议书》的行为,不构成恶意串通,也未损害徐仁林、李玉珍利益。徐仁林、李玉珍的诉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仁林、李玉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徐仁林、李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钱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