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魏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刑初438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天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0日15时许,刘某某与秦某某因琐事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后刘某某赶至青州市红光路口东100米路南悦家商务宾馆门口找到秦某某,双方见面后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与秦某某一起的魏某见状便用手机在一旁录像,刘���某发现后便上前撕扯,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厮打期间被告人魏某用拳将刘某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刘某某左侧颧骨弓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处结,被告人魏某已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魏某另行自愿补偿给被害人刘某某现金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秦某某、冀某某、宋某某等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可酌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当庭所作的其殴打被害人刘某某是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魏某与刘某某在相互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魏某将刘某某打伤,不符合防卫过当的法定要件,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宁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李成富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曹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