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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21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胡权然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权然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1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施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权然,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施甸县人。因本案于2017年2月8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权然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4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权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6日16时许,被告人胡权然在施甸县老麦乡拾得段某掉在路上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之后被告人胡权然于当日持该卡到施甸县老麦乡太和村委会太和街的农村信用社用猜到的取款密码分七次从自动取款机取走现金人民币20000元;同年2月7日,被告人又从该自动取款机取走现金人民币4000元并将银行卡丢在老麦乡老麦电管站厕所的空心砖内。2017年2月8日,公安机关到被告人胡权然家进行调查时,被告人主动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并退出了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0元,且找到其藏匿的银行卡。2017年2月9日,公安机关将现金人民币24000元和银行卡发还段某。被告人胡权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拾得他人信用卡后取走卡内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胡权然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权然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缓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权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口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银行卡账户明细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胡某证言,被害人段某的陈述,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权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拾得他人遗失的信用卡并冒用,取走他人银行卡内人民币2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权然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鉴于被告人胡权然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权然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宋佳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