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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2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陈福英与谢茂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英,谢茂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2民初1065号原告陈福英,女,194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谢茂芳,女,194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陆川县。委托代理人朱万欢,男,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兵,男,1977年12月11日,汉族,教师,现住广西陆川县。原告陈福英诉被告谢茂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余国勇担任记录。原告陈福英到庭参加诉;被告谢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欢,王小兵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福英诉称,2016年6月26日上午,在陆川县××古城街“海盛副食店”侧门口的空地上,王海丰与他隔洗车店的王小兵兄弟发生争吵,随后王海丰的母亲陈福英被被告谢茂芳用铁锤砸伤了头部,造成陈福英右额顶骨粉碎性骨折,原告遂即报警,陆川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出警查明案件事实,并于2016年8月8日经陆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原告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1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000元,��燕龙误工护理费6300元,出院后王燕龙继续护理25天,误工护理费5825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直接赔偿金20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325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故意伤害受伤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直接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543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陆川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受伤后到陆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3、陆川县人民医院CT报告单,证实原告受伤后到陆川县人民医院检查过的事实;4、陆川县人民医院患者汇总单(三份),证实原告受伤后到陆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5���陆川县人民医院收费清单(二份),证实原告受伤后到陆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的事实;6、陆川古城卫生院门诊处方清单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后到陆川古城卫生院治疗的事实;7、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受伤后玉林市骨科医院治疗的事实;8、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MR报告单,证实原告受伤后玉林市骨科医院治疗的事实;9、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入院记录,证实原告受伤后玉林市骨科医院治疗的事实;10、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证实受伤后玉林市骨科医院治疗的事实;11、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出院记录,证实受伤后玉林市骨科医院治疗后出院的事实;12、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费用清单(三份),证实受伤后玉林市骨科医院治疗的所产生的费用事实;13、交通费发票及收条,证实当时受伤后租用温东华汽车送原告到陆川县人民医院治疗所产生的费;14、王燕龙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证实王燕龙身份情况及证实王燕龙有取得货车司机的资格的事实;15、证明复印件,证实王燕龙从2015年2月开始到现帮庞立驾驶货车的,月收入柒仟元的事实。被告谢茂芳答辩称,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是原告的儿子王海丰故意摆放石头阻碍被告家人通行。在劝阻无效后,被告家人去搬移时,原告家人来阻止,在双方发生争吵的过程中,原告的儿子王海燕又首先动手打人,进一步激化了矛盾。在双方打架过程中,原告及儿媳温永清又来到被告家一楼的铺面殴打被告,造成被告受伤,原告存在严重过错,原告应承担本案5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与法律规定不符,没有事实凭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陆川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治安调解书证实,原、被告家因土地建房问题发生纠纷,并且经派出所调解已经处理结束的事实;3、陆川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王海丰询问笔录复印件,证实原告的儿子王海丰故意在被告家门摆放石头阻止被告家人出入的事实;4、证明材料证实,原告在被告家摆放石头阻止原告通行古城村委会调解处理未果从而发生本案纠纷,原告殴打被告的事实,原告自身严重过错的事实;5、相片证实,原告在被告家门口摆放石头阻止被告通行古城村委会调解处理未果从而发生本案纠纷;6、陆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在被告家门口摆放石头阻止被告通行经古城村委会调解处理未果从而发生本案纠纷,原告殴打被告的事实,原告自身严���过错的事实;7、证人证词,证实原告殴打被告的事实;原告自身严重过错的事实。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本院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15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20张金额为10元、四张金额1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及客观性,因为没有时间、地点及发票号是联号;对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证实王燕龙收入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成立,对原告的证据13、15不予以采信。原告对于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2、3、4符合客观事实及证据要件,证据7证人证词的证人出庭作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同住陆川县××古城街互为邻居,双方家人因相邻通行发生纠纷,于2016年6月26日上午双方家人再次发生激烈争吵后,发展为打架斗殴,被告谢茂芳将原告陈福英的头部砸伤,原告受伤后到陆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转到玉林市中西结合骨科医院住院11天。原告于2017年5月6日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故意伤害受伤的各项损失合计543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双方发纠纷时未采取冷静的处理方式,双方应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相邻通行纠纷,原告方的家人在与被告的家人发生争吵后,原告来被告家与被告发生争吵并发生打架,被告用铁锤将原告头部砸伤。原告在此过程中亦有不当行为,对于自身所受的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承担50%的责任。原告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为15623.26元;2护理费,原告陈福英住院27天,护理费为2513.81元(33983元/年÷365天×2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100元/天×27天);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医院与家庭住址的来回费用,本院酌情定为500元;以上费用合计21337.07元。被告按本案中承担责任50%的赔偿金额为21337.07元×50%﹦10668.53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因原告受伤住院时年龄已有70周岁,对于其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出院后续的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元,直接赔偿金2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茂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福英各项损失合计106685.5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79元(原告陈福英已预交579元),由被告谢茂芳负担100元,原告陈福英负担479元。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 裕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余国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