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刑更3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罪犯梁志祥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志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更3378号罪犯梁志祥,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如皋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江苏省龙潭监狱服刑。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皋刑二初字第02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志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继续追缴未退赃物折合人民币三万五千一百元发还被害人。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2)皋刑二初字第01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志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连同前罪所判,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刑期至2024年1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继续追缴未退赃物发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2月23日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3年12月2日、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9927号、(2015)宁刑执字第880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梁志祥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22年9月15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于2017年6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以罪犯梁志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对其减刑七个月的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志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以来,罪犯梁志祥在服刑期间于2015年11月、2016年9月、2017年4月获得三次监狱表扬,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梁志祥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因该犯系累犯,未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志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22年2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 红审判员 沙孝民审判员 何立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