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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卜玉兵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刑初7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某某,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曾因吸食毒品冰毒,于2015年12月、2016年8月、2017年4月、2017年5月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行政拘留、社区戒毒;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27日被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亚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中旬、2017年4月14日、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卜某某先后三次在其租住的连云港市海州区振海路新村巷41号长红旅馆二楼客房内,容留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卜某某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向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巡逻大队民警交代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未出庭证人祝某、李某的书面证言,被告人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卜某某刑期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审判员  李正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胡维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