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民初3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诉李某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李某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3111号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环球中心N2区1702室。法定代表人黎晓辉,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远靖,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某员,男。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了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翎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远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员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某员于2016年1月29日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约定被告李某员申请4399元的借款用于购买苹果6手机一部,共分为18期,按月偿还,每期还款金额为406元,首次还款日为2016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于毕节市东安路百姓澡堂旁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条件》,被告向与原告有合作关系的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上的注册投资用户申请一笔借款,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的授权出借人及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向客户服务供应商划付该借款本金,并授权客户供应商代表借款人接受借款本金进而向商家代付该借款本金。2016年1月29日被告签署了商品交付确认书,确认收到了《个人借款申请表》上载明的商品苹果6手机一部。商户贵州智华同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收到由挖财公司支付的4399元货款,并出具了《收款证明》。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李某员仍未偿还任何一笔借款,也没有支付应当每期偿还的服务费,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代被告李某员向出借人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4857.23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某员偿还由原告代为支付的借款本金4399元,利息458.23元(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10月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支付客户服务费274.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借款申请表》,证明被告申请借款的事实某立;2、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证明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相关服务的事实及约定;3、收款证明,证明商户确认收到第三方用于被告购买手机的贷款;4、商品确认书,证明被告收到其购买的商品苹果6手机一部;5、证明及打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为被告代偿借款事实;6、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7、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8、劳动合同及工作证,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身份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某员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系合作关系,被告李某员于2016年1月29日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约定被告李某员申请4399元的借款用于购买苹果6手机一部,共分为18期,按月偿还,每期还款金额为406元,首次还款日为2016年3月1日。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李某员仍未偿还任何一笔借款,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代被告李某员向出借人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4857.23元,现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李某员偿还该笔借款。庭审中原告放弃服务费。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员借款4399元购买苹果6手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偿还该款。在《个人借款申请表》中约定分期还款,每个月还406元,《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第一款第2项注明每月还款金额包含利息,原告要求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代被告李某员向合作人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4857.23元,被告李某员理应偿还原告该笔借款。庭审中原告放弃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权利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857.23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员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高翎朕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龚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