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02民初3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佳伟与嘉兴市信达南郡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伟,嘉兴市信达南郡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3558号原告:李佳伟,男,199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被告:嘉兴市信达南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幸福路与新贤路交叉口东北侧,统一社会信��代码:91330402689113418J。法定代表人:张维民。委托代理人:黄亚文、吴朱芳(实习),浙江品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佳伟因与被告嘉兴市信达南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平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佳伟、被告信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佳伟起诉称,原告系嘉兴市南湖区信达南郡58幢1单元903室业主,被告系该住宅小区开发商。2017年1月23日,被告在中国房产超市网、搜狐网等网站上发布了关于信达南郡住宅小区清仓车位的广告。广告称,被告为了回馈业主和客户,推出车位清盘大团购活动,以4万元的价格出售其所有的信达南郡地下车位两个。原告得���消息后,于2017年2月17日前往信达南郡售楼处以4万元的价格预定了位于该小区的198号和164号地下车位,并在工作人员提供的登记簿上作了登记,并被告知付款时间另行通知。2017年2月20日,原告接到被告电话,称可以支付车位款项。后,原告于当日前往售楼处支付车位款项时却被告知该车位已停止销售。原告事后得知,2017年2月20日,已有多名业主已四万元的价格购买到该小区车位。原告认为,被告在网上发布的广告消息中明确了出售标的、出售价格以及销售对象,该广告内容具体、确定,应当视为被告希望与原告订立以四万元的价格出售两个车位的合同,该意思表示属于要约。现要约已经送达至原告,且原告也已作出了购买车位的承诺,被告却在事先未声明的情况下撤回要约,显然违反了合同义务,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继续履行���原告之间关于4万元出售信达南郡两个地下车位的合同;二、本案诉讼费用、证据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信达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依据,被告通过媒体发布的商业广告系要约邀请而非要约;原告称进行了车位预约登记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收取原告订购车位的款项,与原告也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李佳伟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产证1份,证明原告系信达南郡小区业主,有购买车库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公证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被告在网络上发布车位清仓广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在中国房产超市网上发布车位清仓广告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广告系要约邀请,而非要约。3.车位预售登记表1份、律师催告函2份、快递单及对应物流���息各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购买车位的承诺。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车位预售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预售登记表系复印件,没有标题、抬头,更无签名,因此无法证明其来源,且内容也不符合合同的格式;对该组证据中的律师催告函、快递单及物流信息没有异议,但对催告函中表述的内容有异议,认为系原告个人的想法。4.小新说事视频资料1份、视频对话记录1份,证明被告就车位开展过促销活动。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称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发布过出售车位的商业广告,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小新说事视频中律师的看法仅是其个人的观点,且该律师并非当事人,不了解事情的整个经过,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证人身份信息和��言各1份,证人与被告签订的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1份,购买地下车位的发票和车位服务费收款凭证各1份,证明同时期有业主以20000元的价格购买到了该信达南郡小区的车位。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叶某存在车位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依据原告李佳伟的申请,准许证人叶某出庭作证。证人叶某在庭审中陈述:其本人系信达南郡61幢1单元1301室业主。2017年2月,其从网上看到小区清仓出售地下车库的消息,便到售楼处进行了车位预售登记。后,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通知其去付款,其便于2017年2月23日与被告签订了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以20000元的价格买下了087号车位。经质证,被告对证人叶某的陈述无异议。被告信达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被告质证无��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车位预售登记表系复印件,且被告质证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中的律师催告函、快递单及对应物流信息,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人叶某的当庭陈述系证人证言,其本人出庭作证,且被告对其陈述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佳伟系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信达南郡58幢1单元903室业主。原告于2017年2月从中国房产超市网上看到被告发布的车位清盘团购活动广告,至被告售楼处购买未果,遂于2017年3月22日致函被告,声明在看到被告发布的车位清仓广告后即至被告信达南郡售楼处办理了预售登记手续,希望被告能履行买卖交易等等。但被告未予答复,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合同引发的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关于地下车位是否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要约是希望和让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及被告当庭陈述可知被告的确在网络上发布过关于信达南郡车位清盘的广告,且广告上标明“4万元搞定双车位”的字样,但从该广告内容来看,被告发布的出售车位信息并不具体,未载明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要件,缺乏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因此对被告发布的出售车位广告应认定为要约邀请。原告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发出了购买车位的要约,且被告亦未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并未就地下车位的买卖成立合同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地下车位买卖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佳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李佳伟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平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陈 浩书 记 员 陆靖峰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