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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4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与金正淼、胡玲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金正淼,胡玲娟,宁海县洁具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479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6747177457),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时代大道333号。代表人:吴杰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骅,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职工,住宁海县。被告:金正淼,男,195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胡玲娟,女,195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宁海县洁具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144978702M),住所地:宁海县城关下桥村。负责人:金正淼、,该厂厂长。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与被告金正淼、胡玲娟、宁海县洁具厂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金正淼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利息8073.73元(自2016年12月11日至2017年1月14日)及逾期罚息61661.14元(自2017年1月15日至2017年6月26日),并支付2017年6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15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135%计算的罚息;2.被告胡玲娟作为共同还款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宁海县洁具厂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浙宁房权证宁房字第××号,土地证号:宁国用】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7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向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正淼、胡玲娟、宁海县洁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21日,被告金正淼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4182013100007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金正淼在2013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提供最高额为1700000元的授信额度,并由被告宁海县洁具厂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胡玲娟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名。同日,被告宁海县洁具厂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4182013100007-DY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宁海县洁具厂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浙宁房权证宁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被告金正淼上述签署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或在2013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的期间内与原告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余额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700000元为限,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并经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宁房他证宁海字第××号。2016年1月14日,被告金正淼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4182013100007-JK06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4日,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计算,签订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利率不作调整,不分段计息。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被告胡玲娟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名。当日原告向被告金正淼发放贷款1500000元,实际执行利率为6.09%。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正淼未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6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共计69734.8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正淼、胡玲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共计69734.87元(计算至2017年6月26日),2017年6月27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金正淼、胡玲娟届期未履行义务,则原告有权对被告宁海县洁具厂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浙宁房权证宁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他项权证号:宁房他证宁海字第××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7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金正淼、胡玲娟、宁海县洁具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8928元,减半收取9464元,由被告金正淼、胡玲娟、宁海县洁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葛向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邬丹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