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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8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昆山市东旭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黄友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东旭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黄友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8855号原告:昆山市东旭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汛塘岸12号-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28480951E。法定代表人:叶福元,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友斌,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昆山市东旭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友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东旭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福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友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东旭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l.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44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8月3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代表的昆山金茂娱乐有限公司(下简称金茂公司)签订空调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其安装相应空调设施,合同总价为236万元,后原告依约安装并调试完毕。后被告代表金茂公司陆续付款,但至2011年10月15日仍结欠货款354400元。后原告向金茂公司催讨,但被告之被告并非金茂公司股东,也从未有授权于被告代表其签订空调买卖合同,被告对于以上事实也予以承认,并先后出具协议书和欠条确以剩余款项由其个人承担,事后原告多此催讨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黄友斌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1日,昆山金世茂娱乐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空调安装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承包昆山金世茂KTV会所制冷、热、新风系统施工,合同价款236万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合同尾部盖章,被告在合同尾部签字。2011年7月1日工程完工后,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截止2011年10月15日仍结欠货款354400元。2011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载明:因我经营困难,所欠昆山市东旭公司的空调款合计354400元,经协议如下处置:一、欠款总计354400元;二、此款协议分二次归还东旭公司,2013年8月底付一半,2015年8月底全部付清;三、期间利付0.05%/天给昆山市东旭公司。2015年7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黄友斌欠叶福元空调尾款320000元。关于合同签订及协议书、欠条出具的情况,原告法定代表人叶福元在庭审中陈述:昆山金世茂娱乐有限公司当时还在筹建中,工商审批还没有完成。所以是被告签的合同,成立后这个公司就是被告经营的,做了一年后经营不下去就转给别人了。被告是公司的董事长,有几个股东一起经营的。筹建是被告出资最多,合同也是由他签的,金世茂转让后的转让费也是结算给他个人的。转让的时候实际欠款是35万元,2015年年初的时候金世茂把所有债权人召集在一起开会,对方表示想要立刻拿到钱就32万元,我同意了。过了半年钱还没给,我就去找被告了,被告就写了这个欠条,并表示年底一定给我,最后还是没给。欠空调尾款一事其他几个股东知道的,其中有一个人还跟我说让我赶紧找被告要,说所有钱全结算给被告了。上述事实由空调安装施工合同书、工程验收单、协议书、欠条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从庭审调查情况来看,本案案由应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的空调安装施工合同书,载明的甲方系昆山金世茂娱乐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当时系筹建未在合同上盖章,由被告签字,之后的工程款也系被告支付,且最终结算及出具欠条的也是被告,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其他股东对于空调尾款的结算也是知情的,均认可由被告支付,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根据2011年11月15日的协议书,被告结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354400元,而根据2015年7月7日的欠条,被告出具的欠条上载明欠原告法定代表人叶福元320000元,两张欠条出具时间及金额不同,对此原告法定代表人叶福元陈述:2015年年初的时候金世茂把所有债权人召集在一起开会,对方表示想要立刻拿到钱就32万元,我同意了。过了半年钱还没给,我就去找被告了,被告就写了这个欠条,并表示年底一定给我,最后还是没给。对于原告自己提供的对自己不利的欠条,原告的上述陈述,符合一般社会经验法则,故对其陈述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金额为354400元。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因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利息。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欠款分二次归还东旭公司,2013年8月底付一半,2015年8月底全部付清。故对于利息,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以177200元为基数,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第二部分以177200元为基数,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友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东旭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3544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以177200元为基数,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第二部分以177200元为基数,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账号为32×××0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黄友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审 判 员  樊 晶法官助理  彭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寅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