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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张识深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某1,覃某,张识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刑初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农某1,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系被害人农某2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女,196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系被害人农某2的母亲。共同诉讼代理人苏赟,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识深,男,1992年4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原邕宁县,壮族,大专文化,经营摄影工作室,住南宁市,户籍所在地南宁市江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蒙宝林,广西天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检公一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识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农某1、覃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农某1、覃某及诉讼代理人苏赟,被告人张识深及其辩护人蒙宝林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农某1、覃某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张识深提起的附带民事部分的起诉。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农某1、覃某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诉讼权利,申请撤回起诉确属自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农某1、覃某撤回对被告人张识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审判长  梁锦康审判员  王肖虎审判员  郑晓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谢晓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