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执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与童瑞祥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童瑞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12执313号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被执行人童瑞祥,住所地丹徒区。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童瑞祥罚金一案,本院(2016)苏1112刑初131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童瑞祥暂扣于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10万元,发还给镇江市丹徒区财政局;尚未追缴、退赔的赃款计人民币110万元,继续予以追缴、退赔。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额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112刑初131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梁国荣审判员 段为东审判员 王祺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钱 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