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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02民初1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周卫平与张定生、江西宏瑞陶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卫平,张定生,江西宏瑞陶瓷有限公司,吴红兵,李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1869号原告:周卫平,男,1962年9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仁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告:张定生,男,1960年4月2日生,汉族,福建省晋江市人,住福建省晋江市西园砌田南区,被告:江西宏瑞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抚北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561067643M。法定代表人:张定生,董事长。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登龙,男,1964年3月15日生,汉族,福建省宁化县人,住福建省宁化县,系被告江西宏瑞陶瓷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红兵,男,1962年10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被告:李林,男,1963年3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原告周卫平诉被告张定生、吴红兵、李林、江西宏瑞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卫平和被告张定生、宏瑞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登龙及被告吴红兵、李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卫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定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6月5日,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为32万元,后期利息计算至被告归还借款时止);2、判令被告吴红兵、李林、宏瑞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定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张定生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由被告吴红兵、李林、宏瑞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通过银行汇款将100万元汇至被告张定生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定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没有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张定生、宏瑞公司辩称,被告张定生借款100万元属实,被告宏瑞公司的担保责任亦成立;截止2015年9月22日,被告实际按月息3.5分支付了6个月利息,多支付部分应折抵借款本金;2015年10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还分多次共支付利息10万元,被告实际已支付的利息合计为31万元。希望与原告和解,同意分期还本付息。被告吴红兵辩称,其提供担保属实,但认为其仅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李林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为张定生,借款实际用于宏瑞公司,原告在起诉时应申请法院查封被告张定生和宏瑞公司的资产,待被告张定生和宏瑞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借款本息时,其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如原告未及时向法院申请保全,造成被告张定生和宏瑞公司的资产流失,应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宏瑞公司仍在正常生产,公司生产所得的资金未用于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定生及宏瑞公司有抽逃资金的嫌疑,而且其生产所得的资金未进公司账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农业银行出具的说明、利息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被告张定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周卫平提出借款,原告与四被告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张定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该借款用于生产;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该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该合同的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包括律师费)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该合同确定的生效日起至被告完全履行其义务止;该合同中,各方还就借款的提取、借款的偿还、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合同的生效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张定生作为借款人在该合同中签名捺印,被告吴红兵、李林、宏瑞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中签名捺印、盖章,原告周卫平作为出借人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经其银行账号62×××70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将1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张定生的银行账户(账号62×××19)。借款后,被告张定生分别于2015年4月17日、5月18日、6月17日、7月16日、8月26日、9月22日通过转账方式各支付利息35000元至原告账户;分别于2016年5月5日、8月30日通过转账方式各支付利息30000元至原告账户;于2016年10月12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利息20000元至原告账户,于2017年6月2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利息20000元至原告账户。综上,被告张定生累计向原告周卫平支付了10笔借款利息共计31万元。由于被告张定生未按期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至今,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在庭审中原告周卫平与被告张定生确认借款利息实际系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3.5分计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定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依约转账交付了100万元借款,且有《借款及担保合同》、银行转账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已依法成立,其合法部分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与被告张定生口头约定的利息按月息3.5分计算是否合法,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31万元利息该如何处理,以及逾期利息如何计算等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之规定,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利息按月息3.5分计算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对于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约定应确定无效,其中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当返还给被告或抵付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对于被告已支付的31万元利息,本院认为,该31万元利息中含有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超过部分应折抵本金;关于逾期利率的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至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实际支付利息的金额未超过年利率24%的应按年利率24%计息。综上,关于借款本息分别计算如下:时间利息天数月利率已付利息(元)应付利息(元)结欠利息(元)抵充本金(元)本金余额(元)2015.3.1810000002015.4.1730天月息3分3500030000050009950002015.5.1831天月息3分3500030845041559908452015.6.1730天月息3分3500029725.3505274.65985570.352015.7.1629天月息3分3500028581.5406418.46979151.892015.8.2641天月息3分3500040145.235145.230979151.892015.9.2227天月息3分3500026437.103417.67975734.222016.5.5197天月息2分30000128146.4398146.430975734.222016.8.30117天月息2分3000076107.27144253.70975734.222016.10.1243天月息2分2000027971.05152224.750975734.222017.6.2233天月息2分20000151564.05283788.80975734.22截止2017年6月2日,结欠本金975734.22元,尚欠利息283788.8元。经本院核算,被告超过年利率36%支付的部分利息累计为24265.78元,此款应在被告尚欠的100万元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975734.22元;截止2017年6月2日,被告张定生尚欠原告利息283788.8元;对于2017年6月3日之后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息。关于被告吴红兵、李林、宏瑞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经查,被告吴红兵、李林、宏瑞公司在涉案《借款及担保合同》的“保证人”栏中签字盖章,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同时亦约定了担保范围包括该合同的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包括律师费)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故被告吴红兵、李林、宏瑞公司应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吴红兵、李林提出其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该合同中约定了担保期限为该合同确定的生效日起至被告张定生完全履行其义务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被告吴红兵、李林、宏瑞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涉案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6月18日,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该至2017年6月17日止,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吴红兵、李林、宏瑞公司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定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卫平偿还借款本金975734.22元;二、被告张定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卫平支付截止2017年6月2日的利息283788.8元以及2017年6月3日之后的利息(以975734.22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吴红兵、李林、江西宏瑞陶瓷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定生上述两项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红兵、琳琳、江西宏瑞陶瓷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定生追偿;四、驳回原告周卫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80元减半收取计8340元,由原告承担380元,被告张定生、吴红兵、李林、江西宏瑞陶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96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黄先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