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民初7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伟与夏蓉、顾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夏蓉,顾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7608号原告:张伟,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叶冰,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蓉,女,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顾辉,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张伟与被告夏蓉、顾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蓉、顾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1、归还借款10万元;2、按年利率11.3%支付前述借款的2015年5月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5月份,原告在位于金沙江路万镇路的广州本田汽车4S店从事汽车销售工作,两被告光顾4S店与原告认识,两被告是夫妻。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原告在典盟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年收入12万元左右,有公司加金记录。2015年3月上旬,被告来电以其一笔应收款尚未到账,但急需家庭开销为由欲向原告借款10万元。因为两被告是上海人,有房有车,貌似光鲜,所以原告同意出借。2015年3月24日在被告租借的普陀区明丰世纪苑小区附近的位于桃浦路真北路的某一饭店,在场人原、被告,原告通过其名下民生网银账户转款10万元至被1当场提供的其账户。当时被告没有出具借条,只口头承诺1个月之后还款,没有约定利息,答应支付感谢费1300元。1个月后被告没有还款。2015年4月下旬,在原来的饭店,仍是原、被告三人,被1主动出具101300元的借条一张,两被告共同签名,借条约定2015年5月5日还款,其中1300元是被告承诺的感谢款。到期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通过电话、短信、微信及见面方式向被告催款,未果。后被告还陆续向原告借得现金3万元,未出具借条。2015年7月21日,在原告家附近古北路状元楼饭店,原、被告三人,被1书写金额13万元承诺书一张,两被告各自签名捺印。2015年的8月份两被告以现金2万、委托他人转款1万元的方式还清了3万元。剩余10万元,被告口头承诺还款但没有实际行动,考虑到时效,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诉讼至院。被1未作答辩。被2电话辩称,认可借款,同意归还,因为经济困难,被1又生病住院,故拖延至今未还款。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借条、承诺书原件各一份;2、民生银行的回单凭证;3、原告和被1微信聊天截图在案佐证。原告愿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并坚持被告除已支付的3万元外未再支付原告任何性质钱款。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原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4日原告民生银行卡号尾号“1198”账户转款10万元至被1账户。被1向原告出具101300借条一张,没有署期。2015年7月21日被告出具金额13万元承诺书一份,承诺8月5日还款,两被告分别签名捺印。原告自述3万元系被告现金借款,现已还清。2015年9月10日17:26原告微信被1“关键那么久了,你没还钱啊!……”17:57,又微信“说5月还。今天是9月10号了”。2017年3月14日原告以被告余款分文未还、拒不露面为由诉讼至院。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借贷合意的借条、借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亦应有同意出借的合理解释。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承诺书原件、微信聊天截图佐证。借条、承诺书证明了被告借款和还款意向。银行付款回单证明原告10万元的交付。被2对借款及未还款事宜均电话认可,故对双方间10万元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微信截图证明原告2015年9月10日曾向被告催款,但在合理还款期限后原告无再催款的痕迹,参照承诺书还款期半个月后,原告应已明知其利益受损,没有维权或维权但无证据证明情况下,因原告的不作为致扩大部分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作处理,本院只对原告起诉之日起可预见的利息损失作出处理。被告应承担10万元的还本付息之责。至于利率标准,原告庭审表示1300元系被告承诺的好处费,非利息,故双方借条中未约定利率,利率将参照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蓉、顾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伟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夏蓉、顾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张伟上述借款的2015年9月10日至9月30日及2017年3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保全费人民币1095元,由原告张伟负担人民币186元,被告夏蓉、顾辉负担人民币909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46元,由原告张伟负担人民币483元,被告夏蓉、顾辉负担人民币2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莉人民陪审员 周海燕人民陪审员 还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高 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