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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81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晓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市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晓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市支行,晨光农业集团龙泉食用菌有限公司,季於长,李政,张建光,叶桂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81执异11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吴晓萍,女,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市支行,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华楼街2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81704771321X。法定代表人:梅巍,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晨光农业集团龙泉食用菌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塔石街道晨光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建林,任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季於长,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被执行人:李政,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执行人:张建光,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被执行人:叶桂花,女,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市支行与被执行人晨光农业集团龙泉食用菌有限公司、季於长、李政、张建光、叶桂花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中,异议人吴晓萍于2017年7月20日对执行标的福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天泉路38号天元花园24#楼801单元房产的查封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吴晓萍称,一是异议人不是本案被告,法院无权查封、冻结异议人的财产;二是异议人不知道被执行人李政的担保行为,被执行人李政也没有通过担保行为获益,异议人不应因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是该房产属于共同共有财产,异议人享有该房产50%的份额。综上,异议人认为不应对异议人享有的房产份额进行查封,应及时解除查封,且不能委托拍卖。故请求依法裁定撤销(2016)浙1181执1598号执行裁定书和解除对异议人享有的福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天泉路38号天元花园24#楼801单元房屋份额的执行查封。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及营业执照等复印件;2.(2016)浙1181民初471号民事判决书;3.执行案件基本信息;4.(2016)浙1181执1598号执行裁定书;5.房产证复印件。本院查明,坐落于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天泉路38号天元花园24#楼801单元房产系被执行人李政与异议人吴晓萍共有,登记在被执行人李政和异议人吴晓萍名下,2017年3月29日被本院依法查封。因(2016)浙1181执1598号执行裁定存在笔误,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6)浙1181执1598号之四执行裁定,进行了补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被执行人李政未按执行通知履行(2016)浙1181民初47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李政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天泉路38号天元花园24#楼801单元房产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2016)浙1181执1598号执行裁定中存在的笔误,已经本院裁定补正。本院并未把异议人列为被执行人,也未确定异议人的连带责任。本院只是查封了被执行人李政的财产,查封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吴晓萍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邱良名人民陪审员  张先祥人民陪审员  潘献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 助理  黄方方代书 记员  殷晓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