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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6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南京秦淮源酒业有限公司与陶俊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俊,南京秦淮源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6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陶俊,男,1977年5月2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慧,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秦淮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天生桥村大塘冲村18号。法定代表人:赵上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磊,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陶俊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秦淮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淮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7民初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陶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慧,被上诉人秦淮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既然认定被上诉人未取得酒厂厂房的所有权,那被上诉人与南京恒业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仅限于公司动产权益的转让,且该酒厂厂房的所有权人也未将该酒厂厂房作为出资纳入到被上诉人投资资本中,被上诉人显然就无权将该地段作为经营场所从事经营,不管该酒厂厂房被何人所占,被上诉人均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并据此要求他人排除妨碍。2.该酒厂厂房在张小平无力归还上诉人借款之日即2015年12月30日,就依双方签订的协议将酒厂厂房转让并交付给了上诉人,虽然这种转让行为在法律上有效性尚待确认,但这确是张小平夫妇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上诉人对于该厂房进行占有并欲出租,只不过是为了减少出借款项不能及时归还带来的经济损失。且被上诉人自2015年11月25日完成股权转让变更的所有手续后,从未进驻过该酒厂厂房进行办公,而张小平未出逃前,该酒厂也早处于停业状态,只是在上诉人接手该厂房后,同意让张小平的妹妹在此厂房内从事过一些其他业务的经营,但以上这些行为并不妨碍被上诉人对该公司内的动产享受物权。秦淮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及法律依据。根据民法通则以及侵权法的规定,本案秦淮源公司要求排除妨碍,对于秦淮源公司厂房和土地问题本案无需处理。上诉人将此作为上诉的焦点,目的是为了混淆视听。秦淮源公司拥有秦淮源酒厂的经营权、所有权、通行权。上诉人将秦淮源公司的厂房用链条锁锁住,妨碍了秦淮源公司的通行权、经营权以及对财产的使用权,上诉人没有权利进行锁门。秦淮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陶俊立即将秦淮源公司大门上的铁锁打开,排除对秦淮源公司行使公司所有权、通行权和公司经营权的妨害,并不得妨碍秦淮源公司行使前述所有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秦淮源公司股东原为南京恒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为张小平。恒业公司、张小平与南京常力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力公司)存在债务关系,2015年11月6日,经各方协商,恒业公司将其持有的秦淮源公司的100%的股权转让给常力公司,并于2015年11月25日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在双方确定的秦淮源公司的资产中,包括酒厂厂房,酒厂厂房未领取产权证书,也未办理准建证、建房用地许可证。陶俊与张小平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张小平差欠陶俊借款无力偿还。2015年12月10日,张小平、朱双凤(系张小平妻子)、恒业公司与陶俊达成协议,张小平、朱双凤、恒业公司承诺将案涉酒厂厂房以20万元价格转让给陶俊。双方未办理相应房产转让手续。秦淮源公司素来在案涉酒厂厂房内办公。2015年12月25日,陶俊将秦淮源公司厂区大门用铁锁锁住,并禁止秦淮源公司人员出入,在秦淮源公司门卫房窗户上张贴告示,说明该厂房已转让给陶俊,要求“其他人员勿入该厂房”。陶俊另在秦淮源公司门卫房窗户上招租告示,出租酒厂厂房。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排除妨碍。秦淮源公司在案涉酒厂厂房内正常经营,有关资产均存放于酒厂厂房内,秦淮源公司的经营权利及资产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现陶俊将酒厂厂房大门锁住,禁止秦淮源公司人员出入,侵害了秦淮源公司的经营权利及相应资产的物权,秦淮源公司有权要求陶俊排除妨害。陶俊辩称,其享有酒厂厂房的权益、秦淮源公司不享有酒厂厂房的所有权,一审法院认为,陶俊未取得酒厂厂房的所有权,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酒厂厂房享有其它合法权益,其无权行使相应权利。秦淮源公司虽同样未取得酒厂厂房的所有权,但秦淮源公司素来在酒厂厂房内办公、存放资产,系合法行使权利,陶俊无权干涉。陶俊与张小平、朱双凤、恒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以及房产转让纠纷,应通过合法的方式进行解决,不得侵害秦淮源公司的合法权利。综上所述,秦淮源公司要求陶俊将秦淮源公司大门上的铁锁打开,法院予以支持;秦淮源公司的其余诉请,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法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陶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南京秦淮源酒业有限公司大门铁锁打开,并不得妨碍南京秦淮源酒业有限公司经营;二、驳回南京秦淮源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因涉及案外人的权利,陶俊与张小平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合同、资产清单、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照片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秦淮源公司要求陶俊排除妨害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本案中,经南京市溧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秦淮源公司股东由恒业公司变更为常力公司,在恒业公司与常力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及清单中包含秦淮源公司生产经营的厂房。该酒厂厂房未领取产权证书,也未办理准建证、建房用地许可证,但基于秦淮源公司的经营权,秦淮源公司对该厂房有条件的享有使用权益,该权益遭到侵害,其有权主张排除妨害。陶俊与张小平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不予认定,陶俊无权实施将案涉厂房大门锁住,禁止秦淮源公司人员出入的行为,一审法院对秦淮源公司要求陶俊排除妨害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陶俊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陶俊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陶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羊震审判员  栗娟审判员  朱莺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魏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