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31民初1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冯国清与被告南利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清,南利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31民初1528号原告:冯国清,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南利有,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原告冯国清与被告南利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利有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国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南利有给付拖欠玉米款652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和2016年12月7日,原告冯国清分两次向被告南利有出售玉米,共计65260.00元,被告南利有于2016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南利有偿还玉米款65260.00元。被告南利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冯国清将玉米出售给被告南利有,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原告冯国清与被告南利有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南利有未按时支付货款,侵犯了原告冯国清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冯国清要求被告南利有支付货款652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利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冯国清玉米款65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2.00元,由被告南利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雪岩审 判 员 刘铁生人民陪审员 张林发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