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罪犯夏生产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夏生产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152号罪犯夏生产,男,1975年1月4日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4)桦刑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夏生产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对被告人夏生产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罚金人民币37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晨、刘臣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刑罚科张玉阳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夏生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夏生产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检察机关认为该犯财产刑未执行,月平均消费高于所在监狱罪犯的平均水平,调整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夏生产为牟取非法利益,购买8700公斤牛蛙油,在其家中加工压制成碗状牛蛙油以提高牛蛙油的发泡率,使其更相似于林蛙油。后被告人夏生产以牛蛙油发泡率好,可以冒充林蛙油销售为由,将加工后的牛蛙油销售给经营林蛙油的经销商多人,销售金额累计人民币1876595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九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3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63.1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夏生产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财产刑未执行,月平均消费高于所在监狱罪犯的平均水平,检察机关建议调整减刑幅度,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夏生产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5年1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逄中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