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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4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白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4刑初23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曾用名白联贵,男,1952年1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汉源县,汉族,文盲,住蔡甸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蔡检公诉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1日8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蔡甸区大集街小集贸市场内与被害人罗某1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害人罗某1将被告人白某某按压在集贸市场的预制板台面上,被告人白某某则顺手从台面上摸起一把砍刀,将被害人罗某1砍伤。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罗某1人民币38000元并取得罗某1的谅解。经鉴定,被害人罗某1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民间矛盾纠纷引发,且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达成和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处缓刑。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应予以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依法从重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白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白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认定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清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