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4民初1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蔡昌明、徐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昌明,徐丽,卢士明,王世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4民初1652号原告: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寨县新城区红军大道与燕子河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23312868。法定代表人:张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钦,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昌明,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徐丽,女,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卢士明,男,195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王世琴,女,汉族,1960年5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告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寨农商行)与被告蔡昌明、徐丽、卢士明、王世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寨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昌明、徐丽、卢士明、王世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寨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四名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0000元,支付下欠利息及逾期罚息至本息结清止,并拍卖抵押物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4日蔡昌明向金寨农商行借款480000元,用于工程承包,借款期限12个月,期内年利率为10.212%,逾期还款利率在此基础上上浮50%。上述借款以卢士明所有的位于金寨县××××街道房产作为抵押,同时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金寨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间蔡昌明仅支付了部分利息。经多次催要,蔡昌明均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蔡昌明、徐丽、卢士明、王世琴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蔡昌明与徐丽、卢士明与王世琴分别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4日,蔡昌明向金寨农商行借款480000元用于工程承包,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期限内年利率为10.212%;逾期还款利率在此基础上上浮50%;按月结息;还款资金来源为经营收入及其他可用于还款的资金;如蔡昌明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金寨农商行有权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对上述借款卢士明与王世琴以其所有的位于金寨县××××街道(房地权白塔畈字第00098号)的房产作为抵押,同时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上述房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人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1日向借款人提供的最高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80000元及其利息。上述抵押在金寨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蔡昌明未能归还借款本息。金寨农商行于2016年11月23日重新与蔡昌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蔡昌明借款金额480000元用于承包工程;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11月23日);期限内年利率为9.7875%;逾期还款利率在此基础上上浮50%;按月结息;还款资金来源为经营收入及其他可用于还款的资金;如蔡昌明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金寨农商行有权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本息。蔡昌明借新还旧,结清了2015年8月31日所借的本金480000元,但利息始终未结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房地产他证、结婚证明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蔡昌明与金寨农商行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合法有效。借款人应诚实信用,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及利息。蔡昌明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11月23日,但蔡昌明取得借款后,始终未能按合同约定主动按月结息,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仍未按期履约,已构成违约,金寨农商行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故对金寨农商行要求蔡昌明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蔡昌明借款用于承包工程,合同约定还款资金来源为经营收入及其它可用于还款的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徐丽系蔡昌明之妻,应承担共同清偿债务的责任。卢士明、王世琴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金寨农商行对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蔡昌明欠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4日的利息款为49017.6元。2017年11月24日起之后的逾期还款年利率应在9.7875%基础上上浮50%,即按14.68125%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昌明、徐丽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清偿原告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8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11月22日按年利率10.212%计算;自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11月23日按年利率9.7875%计算;2017年11月24日起按年利率14.68125%计算至本息结清止)。二、原告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卢士明、王世琴用于抵押的位于金寨县白塔畈镇马窑街道(房地权白塔畈字第00098号)房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款贷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蔡昌明、徐丽、卢士明、王世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杜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