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618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初中文化,工人,住永城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3日到永城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吴信珍、程飞(实习),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夏磊,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吴信珍、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孙某某以能把被害人王某2的女儿王某1安排到本市交通局上班为由,骗取王某2人民币200000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将上述款项退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对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孙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孙某某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永城市交通局证明、双方协议书、被害人谅解书及孙某某收取、退还王某2200000元的收条,证人王某1、温某、李某、鲍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能够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本案审理期间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李建华审判员 常 珉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梁亚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