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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91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学瑞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瑞,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91民初487号原告:王学瑞,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广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江,邢台县达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银祥,男,住邢台市威县,由广宗县北塘疃乡南琵琶张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东方银座三楼。负责人:张建京,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龙,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欣,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学瑞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江、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共计888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日,柴某驾驶原告的冀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河南濮阳濮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濮台路××张庄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张卫勇驾驶的豫E×××××(EX996挂)重型牵引货车相撞,事故致柴某、翟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濮阳县交警大队认定柴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卫勇负事故次要责任,翟某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施救费等损失。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与被告无法达成理赔协议,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E×××××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127800元,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法和车辆损失险的保险合同条款规定和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在商业险项下进行相关赔偿。对于车辆损失,不能单纯按照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如果车辆已经修复,应当提供正规维修发票和清单予以佐证,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评估结论有失公允。事故发生在河南省,施救费标准应当依据河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进行核算,对于二次拖车产生的拖车费和吊装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中的合理的、必要的施救费用,被告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争议的原告投保车辆受损数额、施救费用、鉴定费用,经查,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吊车拖车施救费17000元,根据原告委托,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11月21日出具邢市价鉴车字第16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确认该车受损部位修复费用为71849元。诉讼过程中,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邢台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于2017年6月29日出具邢车评字201761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评估该车受损部位修复费用为71790元。以上事实,有邢市价鉴车字第16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和施救费用发票在卷为证。被告虽然对原告的施救费用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主张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原告的损失应由责任方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亦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方和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有权选择要求侵权致害人赔偿损失,也有权选择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赔偿其保险金,现原告选择后者,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在赔偿原告保险金后,可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主张原告的损失应由责任方承担,违反上述规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根据重新鉴定评估结论,原告的车辆修复费用为71790元,施救费为17000元,损失共计887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学瑞车辆损失71790元、施救费损失17000元、共计88790元。二、驳回原告王学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增群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董          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