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1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熊小菊与熊云龙、付桂梅、熊德龙、陈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小菊,熊云龙,付桂梅,熊德龙,陈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1民初548号原告:熊小菊。被告:熊云龙。被告:付桂梅。被告:熊德龙。被告:陈春华。原告熊小菊为与被告熊云龙、付桂梅、熊德龙、陈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建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占珊珊、褚月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小菊、被告熊云龙、熊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桂梅、陈春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小菊诉称:2015年1月9日、1月15日被告熊云龙分二次从原告熊小菊处共借款60万元,被告熊德龙提供了担保。被告熊云龙、付桂梅,被告熊德龙、陈春华分别系夫妻,为此要求被告熊云龙、付桂梅、熊德龙、陈春华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至2017年6月9日的利息共计84.72万元及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熊云龙辩称:被告熊云龙借款属实,但目前无力偿还。被告熊德龙辩称:60万元借款属实。被告付桂梅、陈春华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熊小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5年元月9日被告熊云龙出具30万元借条一张,被告熊德龙出具的担保书一张;2015年元月15日被告熊云龙出具30万元借条一张,被告熊德龙出具的担保书一张;证明:被告熊云龙共借款6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3、2016年7月11日熊云龙出具的承诺书一张、2017年元23日担保人熊德龙、万水和出具的承诺书一张,证明:熊云龙、熊德龙认可60万元借款。4、U盘录音一份,证明:2017年1月15日起原告一直向被告熊云、熊德龙追讨借款。被告熊云龙、付桂梅、熊德龙、陈春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熊云龙对原告熊小菊证据1、2、3、4均无异议。被告熊德龙对原告熊小菊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承诺书是被告熊德龙签名,但内容不是其书写。本院经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熊小菊证据1、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熊云龙于2015年元月9日支付的49500元利息款,应从本金中扣除,2015年元月9日借款本金为300000-49500=250500元.利息部分实际支付的不能超过月息三分,未支付的不能超过月息两分。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元月9日被告熊云龙向原告熊小菊提出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熊小菊现金30万元,利息每月三分。按季支付,期限一年。同日被告熊德龙出具了一份书面保证,保证内容为:熊云龙借熊小菊人民币30万元整,在借款人到期未还,在一个月内我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当天被告熊云龙向原告熊小菊支付了49500元款。2015年元月15日被告熊云龙向原告熊小菊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熊小菊现金30万元,利息每月两分五。按季支付,期限一年。同日被告熊德龙提供了书面担保。被告熊德龙出具了一份书面保证,保证内容为:熊云龙借熊小菊人民币30万元整,在借款人到期未还,在一个月内我承担全部还款责任。2016年元月15日起原告熊小菊多次向被告熊云龙、熊德龙追讨借款,为此被告熊云龙2015年4月9日偿还49500元、2015年7月9日偿还49500元、2015年12月偿还2万元、2016年5月18日偿还5000元、2019年7月19日偿还5000元、2016年8月23日偿还1000元、2017年1月23日偿还1万元、2017年2月29日偿还了5万元。2017年元月23日熊云龙承诺在2017年2月底前先归还30万元,被告熊云龙出具了承诺书,被告熊云龙在承诺书上签名,万水和与被告熊德龙在担保人栏签名。此后,原告追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2015年元月9日被告熊云龙在借款30万元的当天偿还原告熊小菊49500元,2015年元月9日被告熊云龙借款金额应以实际借款为准,即300000-49500=250500元。2015年元月15日借款本金为30万元。至2015年4月9日,2505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为250500元×3%×3=22545元。30万元的借款本金的利息为300000×2.5%×(2+24/30)=21000元。被告熊云龙偿还的49500元款包括22545+21000=43545元利息和5955元本金。至2015年4月9日被告熊云龙尚欠原告熊小菊实际借款本金为250500-5955=244545元和30万元。至2015年7月9日借款本金244545元的利息为244545×3%×3=22009.05元,3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为300000×2.5%×3=22500元。被告熊云龙偿还了49500元,包括偿还借款利息22009.05+22500=44509.05元和借款本金49500-44509.05=4990.95元。至2015年7月9日被告熊云龙尚欠原告熊小菊借款本金分别为244545-4990.95=239554.05元和30万元,共539554.05元。自2015年7月10日起被告熊云龙没有及时偿还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均应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7年3月9日的利息为539554.05元×20月×2%=215821.62元,扣除被告熊云龙于2015年12月偿还2万元、2016年5月18日偿还5000元、2019年7月19日偿还5000元、2016年8月23日偿还1000元、2017年1月23日偿还1万元、2017年2月29日偿还5万元,即:215821.62-20000-5000-5000-1000-50000-10000=124821.62元。至2017年3月9日实际借款本金为539554.05元,利息124821.62元。被告熊云龙借款不还,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539554.05元及利息的责任。利息包括至2017年3月9日的利息124821.62元及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付桂梅、熊云龙系夫妻关系,被告付桂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熊德龙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熊德龙提供担保系个人行为,被告陈春华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熊云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熊小菊借款本金539554.05元及利息(利息包括至2017年3月9日的利息124821.62元及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付桂梅、熊德龙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熊小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4320元,由被告熊云龙、付桂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国人民陪审员 占珊珊人民陪审员 褚月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袁 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