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4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吴迪、王虎林与李文铎、冯立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迪,王虎林,李文铎,冯立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4161号原告:吴迪,女,1982年11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林,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原告:王虎林,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李文铎,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被告:冯立家,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铁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姝,女,1988年7月14日出生。原告吴迪、王虎林与被告李文铎、冯立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迪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林、原告王虎林、被告李文铎、冯立家、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迪、王虎林诉称:2017年4月8日,被告李文铎驾驶辽A3YG**号车辆在大东区沈北路三洋重工产业园前与原告王虎林驾驶的辽A1WN**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原告王虎林无责任,被告李文铎负全责。原告吴迪系该车车主。现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款99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文铎辩称:肇事经过及责任划分属实,我是辽A3YG**号车辆的肇事司机,被告冯立家是该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立家辩称:肇事经过及责任划分属实,我是辽A3YG**号车辆的车主,被告李文铎是该车肇事时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范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原告无法提供修车费明细的原件,不能确定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此不同意赔偿修车费。提供的交通费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同意赔偿。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8日,被告李文铎驾驶辽A3YG**号车辆行驶至大东区沈北路三洋重工产业园前时,与原告王虎林驾驶的辽A1WN**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辽A1WN**号车辆受损的后果。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李文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虎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辽A1WN**号车辆被送往沈阳中升越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发生修车款9800元、车牌更换费100元、交通费10元。另查明,辽A3YG**号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冯立家,肇事之时系其司机被告李文铎在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又查明,辽A1WN**号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原告吴迪,肇事时系原告王虎林在驾驶,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修车费发票、车牌费发票、修车明细(复印件留卷)、油票和过路费发票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李文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虎林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立家作为辽A3YG**号车的所有人,对该车辆享有运营、支配、管理和收益的权利,故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财产损害,应由其承担赔偿原告合理的费用。辽A3Y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辽A3YG**号车辆所有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修车费发票、车牌费发票、修车明细(复印件)等证据主张其因本次事故发生的车辆维修费9900元(含车牌费100元),被告均抗辩称因原告无法提供修车费明细的原件,不能确定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此不同意赔偿修车费。本院通过核实原告提供的原件,对修车明细复印件的内容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修车费9900元(含车牌费1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酌定为10元为宜,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迪修车费99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迪交通费10元;以上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冯立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9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 添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谭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