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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11执11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洋、何小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洋,何小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811执11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继元,理事长。被执行人:于洋,男,生于1976年10月,汉族,广元市人,住广元市利州区。被执行人:何小君,女,生于1979年6月,汉族,广元市人,住广元市利州区。本院在执行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洋、何小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于洋、何小君无银行存款,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7年2月16日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2017年7月18日冻结了于洋的银行存款39000元,实际冻结2000元。2017年3月20日查封了于洋所有的海马牌小型轿车一辆。与被执行人于洋电话联系,于洋申请解除对他银行存款的冻结,并表示等他从外地回来之后自行把房屋卖掉来履行欠款,申请人表示同意。2017年8月4日与申请人沟通,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崇润审判员  王普贤审判员  杨 建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贾京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