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4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高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高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4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紫东路2号1幢。法定代表人:张敏湘,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骏,北京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高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淝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罗朝桂,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学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青,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高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二初字第02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合肥新站区平板显示器基地公租房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印章是陈正亚伪造的,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江苏一建集团)不是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人。根据江苏一建集团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安徽正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正亚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陈正亚是正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本案中的签字均应当代表正亚公司的行为。一审认定累计货款为1245714.54元没有证据证实。一审未能追加正亚公司为共同被告,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安徽省高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简称高强公司)的诉讼请求。高强公司辩称:1、涉案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是江苏一建集团与高强公司签订,江苏一建集团加盖的是自己的印章,而非正亚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高强公司按照江苏一建集团要求供应商品混凝土,并由指定收货人签字,在账务明细上也有江苏一建集团印章加以确认,可以证明江苏一建集团与高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欠付款项也经江苏一建集团确认。江苏一建集团所称决算单涉及到案外人的款项已经扣除。2、涉案工程系江苏一建集团中标承建,一审中通过证据证明江苏一建集团向招标单位支付了投标保证金,参与投标的也是江苏一建集团工作人员,涉案工程的招投标及施工均是江苏一建集团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涉案工程的承建人应是江苏一建集团。3、高强公司与江苏一建集团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正亚公司无关,江苏一建集团要求追加正亚公司为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4、本案购销合同中加盖的江苏一建集团印章并没有被刑事判决书认定为虚假的,即便相关证据认定印章虚假,责任也应由江苏一建集团承担。最高法院的相关案例已经确认自然人通过挂靠公司并私刻该公司印章从事活动,且该公章经政府部门确认的,该公司对外应承担相关责任。本案工程招投标已经经过备案,施工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即便由陈正亚伪造,也应由江苏一建集团对外承担责任。2015年7月24日,高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江苏一建集团向高强公司支付货款835547元,并承担至款清之日的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00000元)。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日,高强公司作为供方与江苏一建新站区平板基地公租房一标段项目部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1、由高强公司向项目部19#、21#楼供应混凝土,混凝土供应量以高强公司来单小票,项目部指定人员签字进行结算;2、付款方式,主体封顶付所浇筑混凝土总量金额的百分之七十,余款在主体结构封顶后陆个月内付清所有混凝土款;3、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按日3%计算。合同签订后,高强公司按约向项目部供应混凝土,分别于2014年6月5日供应513.5方,计181769.44元;于2014年9月24日供应215方,计72849.56元;于2014年9月24日供应686方,计233733.92元;于2014年10月13日供应519方,计177051.39元;于2014年12月10日供应42方,计14214.24元;上述决算单均由合同约定的李明和签字确认。2014年9月26日供应33.5方,计10520.01元,该决算单系胡学海签字确认;2015年4月11日,陈正亚以及涉案项目部确认的账务明细载明的另外六次供货时间、供货量、金额、已付款、下欠款等,其中供货金额计566095.99元、已付款累计270687.55元、下欠款计295408.44元。原告陈述以上累计供货金额为1256234.55元,累计已付款为420687.5元,尚欠835547元。一审另查明:2011年3月31日,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简称江苏一建合肥分公司)系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05年设立并办理了工商登记。2009年江苏一建合肥分公司的负责人变更为陈正亚,变更事项经工商登记核准。2016年元月21日,陈正亚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10月9日,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陈正亚用于“合肥市新站区平板显示基地公租房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印章系陈正亚伪造。该判决书现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江苏一建集团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江苏一建集团虽然提供证据证明陈正亚利用伪造的印章以江苏一建集团的名义承建“合肥市新站区平板显示基地公租房一标段建设工程”,但从高强公司提交招投标资料中可以看出江苏一建集团曾于2012年6月19日通过其公司账户向涉案工程的招投标代理公司转账支付150万元保证金,并委托其员工王东办理相关招投标事宜,且江苏一建集团的施工主体身份在合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网页上进行了公示,故原告有理由相信平板基地一标项目部系江苏一建集团为工程建设所设立,平板基地一标项目部系代表江苏一建集团与其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且高强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实际向案涉工程供应混凝土,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故江苏一建集团应当承担该合同产生的付款义务。关于江苏一建集团以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主要由正亚公司收取及部分混凝土款也系由正亚公司支付为由辩称应由正亚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因判断承包人并非以工程款的接收作为衡量标准,而工程款的支付也非高强公司所能知晓,不能以此推定高强公司明知陈正亚伪造江苏一建公司印章承包案涉工程,故对江苏一建集团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供货总额,其中2014年9月26日供应33.5方,计10520.01元,该决算单系胡学海签字确认,并非合同指定的签收人,亦未经项目部结算确认,且江苏一建集团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于该笔供货不予确认。其余决算单虽然有部分未经合同指定的签收人签字确认,但因经项目部盖章以及陈正亚签字确认,故予以认定。累计供货认定为1245714.54元,高强公司自认已付货款为420687.5元,故尚欠货款为825027.04元,依法应支付高强公司。关于高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并约定自封顶之日起六个月内付清,因每栋楼的具体封顶日期无法确定,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1、江苏一建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高强公司混凝土款825027.0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自2015年7月24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驳回高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160元,由高强公司负担160元,江苏一建集团负担1300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二审查明:本案合同需方落款处加盖有印文为“江苏一建新站区平板显示基地公租房一标段项目部”印章。2015年4月11日,陈正亚以“江苏一建平板显示基地项目部”名义在砼款账务明细表上签字,该明细表上加盖有印文为“江苏一建新站区平板显示基地公租房一标段项目部”印章。高强公司提供的合肥市新站区平板显示基地公租房1标段工程招投标资料中,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向工程的招投标代理公司转账支付150万元保证金。合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上公示:合肥市新站区平板显示基地公租房1标段工程由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二审另查明:2016年9月28日,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除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上公示:合肥市新站区平板显示基地公租房1标段工程由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且高强公司提供的合肥市新站区平板显示基地公租房1标段工程招投标资料中,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向工程的招投标代理公司转账支付150万元保证金,因此高强公司有理由相信江苏一建新站区平板显示基地公租房一标段项目部是代表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高强公司签订本案购销合同。江苏一建合肥分公司负责人陈正亚以“江苏一建平板显示基地项目部”名义在砼款账务明细表上签字,该明细表上加盖有印文为“江苏一建新站区平板显示基地公租房一标段项目部”印章,与本案合同需方落款处加盖的印章一致,因此可以确定陈正亚对本案购销合同签订及履行是知晓并认可的。陈正亚是江苏一建合肥分公司的负责人,高强公司对其在本案中的行为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江苏一建集团应当对陈正亚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确认的货款数额是本案合同约定签收人员李明和签字确认的供货数量与陈正亚签字确认的供货数量的总计数额,江苏一建集团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数额存在虚假的嫌疑,因此一审判决累计的货款数额,有事实依据。正亚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陈正亚也未以正亚公司名义确认参与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及结算,因此江苏一建集团要求追加正亚公司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江苏一建集团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60元,由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思审判员 朱治能审判员 万庆农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马玢馨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