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周明、张希珍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张希珍,王洪伟,王雪志,季廷员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刑初24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明,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于天津市河西区,汉族,群众,无业,大专文化,住河西区。曾因犯贪污罪于2000年12月26日被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12月19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辩护人张自强,天津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希珍,女,1970年5月5日出生于天津市静海区,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住静海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0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海军,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钰,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洪伟,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住沧州市青县。有前科,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5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辩护人沙佩滋,天津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雪志,男,1995年11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青冈县,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住青冈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被告人季廷员,男,1989年9月16日出生于天津市静海区,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住静海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希珍、周明、王洪伟、王雪志、季廷员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立召、李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明、张希珍、王洪伟、王雪志、季廷员及辩护人王海军、赵钰、张自强、沙佩滋到庭参加了诉讼。在2017年7月3日开庭审理中,公诉人发现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建议法庭延期审理,合议庭同意,同年7月11日公诉机关将补充收集的证据移送本院,并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希珍为索取债务,伙同被告人周明纠集被告人王洪伟、王雪志、季廷员等人预谋后,于2016年9月30日12时许,由被告人周明带领被告人王洪伟、王雪志等人驾驶车辆至天津市武清区下伍旗镇北朱庄村路口处,将邓某驾驶的车辆截停,并强行将邓某拖拽至被告人周明等人驾驶的车辆内,让邓某躺在车厢底部铁板上,还采取使用电棒电击、用手殴打等手段控制邓某反抗,将邓某带至天津市静海区唐官屯镇一平房内后,由被告人周明、季廷员等人对邓某进行看管,期间还采取恐吓等手段向邓某索要欠被告人张希珍的货款。次日邓某家属先后三次给被告人张希珍转账18万元后,被告人周明等人于2016年10月1日15时许将邓某放回。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邓某后背部皮肤烧烫伤、上唇肿胀伴黏膜破损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周明、王洪伟、王雪志、季廷员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希珍于2017年1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亦如实交代了伙同被告人周明等人拘禁邓某索要货款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希珍同被害人邓某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希珍赔偿了被害人邓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赔偿款已履行,同时,被害人邓某表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张希珍、周明、王洪伟、王雪志、季廷员等人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希珍、周明、王洪伟、王雪志、季廷员及辩护人王海军、赵钰、张自强、沙佩滋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伤情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交易明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收条、(2000)一中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假释材料、五被告人供述、居民信息表等证据证明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希珍伙同被告人周明纠集被告人王洪伟、王雪志、季廷员等人为索取债务强行将被害人带离、进行看管,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希珍、周明、王洪伟、王雪志、季廷员犯非法拘禁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希珍、周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洪伟、王雪志、季廷员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洪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现又故意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依法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希珍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能够自愿认罪,被告人张希珍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五被告人亦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均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明此次犯罪发生在其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应当撤销假释,将此次犯罪判处的刑罚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实行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对于辩护人王海军、赵钰发表的被告人张希珍系自首、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对于辩护人张自强发表的被告人周明自愿认罪,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对于辩护人沙佩滋发表的被告人王洪伟系从犯,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张希珍、周明、王洪伟、王雪志、季廷员犯非法拘禁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对于公诉人综合全案情况发表的建议以被告人周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撤销假释,实行并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公诉人综合全案情况发表的建议以被告人张希珍、王洪伟、王雪志、季廷员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撤销假释,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零十九日,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止);被告人张希珍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被告人王洪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被告人王雪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被告人季廷员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长胜人民陪审员 张宝和人民陪审员 李克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常忠圆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