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民权县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冯静、王凡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民权县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静,王凡余,吴连英,李红召,鹿甫轩,李启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724号原告:民权县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人民路与治安路交叉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061373150L。法定代表人:周一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静,女,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王凡余,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吴连英,女,196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李红召,男,199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鹿甫轩,男,195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王凡余、吴连英、李红召、鹿甫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新,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李启新,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民权县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冯静、王凡余、吴连英、李红召、鹿甫轩、李启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华,四被告王凡余、吴连英、李红召、鹿甫轩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新亦为被告李启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2月7日利息为7260元,以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借款合同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2、依法判令第二、三、四、五、六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经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双方于2015年2月3日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途为种植经营,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利率为月利率9.81‰。偿还方式到期还本,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第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随后第三、四、五、六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均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该笔款项,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还本结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六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冯静未作答辩。王凡余、吴连英、李红召、鹿甫轩代理人李启新辩称:给冯静担保是事实,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李启新辩称:给冯静担保是事实,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民权县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冯静、王凡余、吴连英、李红召、鹿甫轩、李启新于2015年2月3日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冯静向原告民权县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用途为种植种植经营,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利率为月利率9.81‰。偿还方式到期还本,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被告王凡余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随后被告吴连英、李红召、李启新、鹿甫轩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均对冯静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冯静发放了借款,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还本结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冯静、王凡余、吴连英、李红召、鹿甫轩、李启新仅偿还利息39333.86元,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六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民权县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冯静、王凡余、吴连英、李红召、鹿甫轩、李启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冯静向原告民权县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被告王凡余、吴连英、李红召、鹿甫轩、李启新对该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将借款20万元及时发放给被告冯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冯静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凡余、吴连英、李红召、鹿甫轩、李启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民权县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2月4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已付利息39333.86元予以扣除);二、被告王凡余、吴连英、李红召、鹿甫轩、李启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静追偿。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8元,保全费1595元,由被告冯静、王凡余、吴连英、李红召、鹿甫轩、李启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振江审判员 丁玉东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雨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