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9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胡承兵与陈世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承兵,陈世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9民初649号原告:胡承兵,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住白河县。被告:陈世涛,男,1988年6月8日出生,住白河县。原告胡承兵与被告陈世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承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世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承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从2015年11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30%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相识较早,2015年11月份被告找到原告,声称因搞工程,资金紧张需要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因知晓被告确实在大坪村搞棚户区建设工程,有还款能力,便同意被告的借款请求。原告遂于2015年11月13日当天将100000元现金给付被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手书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陈世涛向胡承兵借款100000元人民币用于工程周转,用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利息为年息30%,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11月13日)开始计息。借款期限届满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现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陈世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胡承兵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原件(附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转账汇款凭条及回单、证人李晓当庭证言,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陈世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3日,被告陈世涛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胡承兵借款100000元。原告胡承兵于当日在银行向被告陈世涛转账8万元,后被告陈世涛又在胡承兵家中取走2万元现金,并向胡承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白河县中厂宽坪村1组胡承兵现金十万元整,用于工程周转,用款期限6个月。逾期未还按年息30%从借款之日起付息。借款人:陈世涛。2015.11.13”。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世涛未按期偿还本金100000元。原告当庭认可被告支付过三个月利息,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并主张只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第五个月即2016年4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法律规定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中,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借款事宜进行了确认,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该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期六个月,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但原、被告之间关于借款利息利率标准的约定,已超过法律上限规定,本院依法确定为按年利率24%计算,从原告主张的2016年4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借款之日止,期间利息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世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从2016年4月13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期间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世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祖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余水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