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民初3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孙思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孙思川,刘文美,张波,孙秀英,张建,张素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83民初3983号申请人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盛隆超市以西。被申请人孙思川,男,1969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被申请人刘文美,女,1970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被申请人张波,男,1969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被申请人孙秀英,女,1971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被申请人张建,男,1973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被申请人张素娟,男,1973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诉被申请人孙思川、刘文美、张波、孙秀英、张建、张素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六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存款136331.47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申请人以其所有的寿房权证寿光字第××号房产一处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孙思川、刘文美、张波、孙秀英、张建、张素娟银行账户存款136331.47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二、查封申请人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提供的担保财产寿房权证寿光字第××号房产一处。案件申请费1202元,由申请人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单 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翠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