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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1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熊兴国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兴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1刑初178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兴国,男,1964年12月3日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泸县福集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兴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兴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03日13时许,被告人熊兴国饮酒后驾驶川K6**17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泸县玉蟾街道石岗(小地名)行至泸县城区至石岗公路1KM+2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卓某驾驶的川E6**1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熊兴国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置。经鉴定,被告人熊兴国当日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52.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熊兴国以危险驾驶罪,予以判处。被告人熊兴国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告人熊兴国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宣读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的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示意图,血样提取登记表及乙醇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卓某的证言,被告人熊兴国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兴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裁量刑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考察,可适用非监禁刑,交由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矫正。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身体健康安全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兴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预缴一千五百元,未缴纳部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内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陈启松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李姣燕书 记 员 张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