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3民初2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大连沃泰成套机器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大连沃泰成套机器有限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民初2548号原告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李连斌,该所主任。委托代理��祝晓庆,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沃泰成套机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立有,该公司经理。原告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大连沃泰成套机器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祝晓庆,被告大连沃泰成套机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立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诉称,被告因与案外人湖北中楚钢铁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由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受理,故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被告处祝晓庆律师作为被告另案的诉讼代理人。律师费约定由基础性收费与风险收费两部分组成,其中基础性收费50000元。订约后,原告进行了前期诉讼代理活动,并于2016年11月29日将管辖异议裁定书转交被告,但被告一直拒绝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基础性收费50000元,并自行解除了与原告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认为,首先,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自行处理了另案管辖异议的上诉,而不是原告不予配合;其次,被告在另案开庭前单方解除合同,导致原告无法参与该案的审判活动,而不是原告无故不出庭或怠于履行代理义务,原、被告合作六年,时至今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仍有代理被告的案件,对于被告突然解约的行为,原告也表示诧异;其三,被告转账给原告委托代理人的10000元是支付原告代理的被告在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法院的案件的部分律师费及差旅费,与本案无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律师费(委托代理费)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大连沃泰成套机器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只完成了另案的前期文书工作,被告不认同原告对另案的诉讼思路,想对管辖异议裁定提出上诉,但原告认为管辖异议上诉没有用,后被告自行处理了管辖异议的上诉。被告认为,在被告于2016年11月29日从原告处取回管辖异议裁定书时,与原告的律师委托合同就已经口头解除。此后另案的管辖异议的二审及案件正常的开庭过程原告均没有参与,原告参与的只是案件的基础性工作,被告的赔偿责任应该依据原告已为被告做的部分工作参考市场价格予以适当补偿。故被告于2017年1月12日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转账支付10000元作为原告前期诉讼代理工作的费用。现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律师费数额过高,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由于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受理了被告与案外人湖北中楚钢铁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9月27日,被告委托原告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双方订立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指派祝晓庆律师为被告上述案件提供法律服务。合同第五条对律师费的收取作如下约定:“律师费由基础性收费与风险收费两部分组成。其中基础收费共计50000元(伍万元),由甲方(本案原告)在订立本合同时先行缴纳支付40000元(肆万元),其余基础收费届至2016年12月31日应由甲方足额支付承办律师。风险收费适用2015年12月5日辽宁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标的额500—1000万部分,按下限4%计取,再按50%比例作为最终的收费标准。其中标的额是指终审胜诉确认额或调解��认额,作为计算风险收费的计算提取依据”。合同第七条约定:“如果甲方故意隐瞒案件事实、提供虚假材料及信息或甲方无故中止本合同的,本代理合同中止,乙方已经收取的代理费不予退还,并有权主张依本合同约定应当取得的代理费用”,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基础收费。嗣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为被告制作了民事答辩状、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管辖异议申请书等材料,并于2016年11月29日将管辖异议裁定转交被告。被告此后自行向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邮寄部分诉讼材料。2017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账户转账10000元。2017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支付律师费伍万元通知书,被告当日签收该邮件。2017年7月3日,被告出具解除与原告之间民事委托合同的通知,并分别向原告及湖北团风县人民法院邮寄送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传票、委托代理合同、收案笔录、诉讼费用告知书、民事答辩状、证人出庭作证及提交书面证言申请书、管辖异议申请书、民事裁定书、收件回证、支付律师费通知书、国内标准快递回执、回执查询单、开庭传票、解除委托通知书两份,被告提供的邮寄回执(EMS)、邮寄回执(顺丰)两份、银行存款凭证、民事答辩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均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的抗辩系单方意思表示,未经双方合意,故原、被告仍应受委托代理合同内容约束。订立合同后,原告已经开始了正常的诉讼���理活动,但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解除代理合同的情况下,无故终止了代理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原告有权主张本合同约定应当取得的代理费用。现原告根据合同第五条主张律师费的基础收费共计50000元,于法有据。被告辩称于2017年1月12日向原告支付代理费10000元,原告主张该款项系另案律师费,但未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现被告尚欠原告律师费4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沃泰成套机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费4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辽宁大东律���事务所负担210元,被告大连沃泰成套机器有限公司负担84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霞南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刘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