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3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3刑初125号公诉机关临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临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无前科。临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酒后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县口向西20M处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头西尾东停放在道路北侧的×××号面包车发生刮擦。面包车司机报警后,经临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提取被告人胡某血液后,经委托张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被告人胡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验鉴定,含量为114mg/lOOml,系醉酒。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要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的说明,证人贺某、马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酒精含量鉴定检验报告,被告人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驾驶距离较短,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大,已经赔偿了对方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4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葛松彬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艳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