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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4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河南隆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张卫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隆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张卫,河南省神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4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隆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44063397N,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玻璃厂南路53号华源河畔名苑3幢1单元708号。法定代表人:马同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杰,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卫,男,1968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正杰,汝阳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神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558339185X,住所地登封市大禹路中段北侧。法定代表人:丁建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毅,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河南隆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卫、原审被告河南省神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6民初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隆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杰、被上诉人张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正杰、原审被告神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都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汝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6民初76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张卫承担。事实和理由:1、张卫在一审法庭上提交的《施工劳动协议》《神舟龙水岸5#、6#水电安装结算单》是虚假的,签订的格式和内容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或交易习惯,不能约束隆都公司。隆都公司未将工程转包给任何人,与张卫不存在劳务关系。2、张卫所主张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年来张卫并未向隆都公司主张过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要求。3、关于神舟水岸工程,隆都公司与神舟公司并没有进行工程结算。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侵犯了隆都公司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隆都公司的上诉请求。张卫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法应予以维持。神舟公司答辩称,神舟公司和隆都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表上也有隆都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和隆都公司代表张红斌的签名。隆都公司项目部的公章一直在使用,并没有废止。张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隆都公司和神舟公司支付张卫农民工工资348082.2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8日,神舟公司与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汝阳“神舟.龙水岸”住宅小区5、6号楼的施工达成“施工协议”,由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河南省神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该小区5、6号楼工程。2013年3月12日,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隆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4月10日,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汝阳神舟龙水岸小区项目部与张卫签订“汝阳神舟龙水岸5、6号楼安装施工劳动协议”,将5、6号楼的水施工程分包予张卫,陆续给付工程款后,经结算到2015年2月20日余款为477703.83元。后又经给付,张卫提出现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张卫与相对方施工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合同纠纷,与合同法律关系相对应,张卫应请求相对方给付约定的施工价款,不应是基于受雇于相对方提供劳务而产生的工资。鉴于张卫法律认知能力的局限,法院不再予以追究,以本案的实质性法律关系予以审理。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更名为河南隆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但承建“汝阳神舟龙水岸5、6号楼”这一工程并未变化,而张卫从事的正是“汝阳神舟龙水岸5、6号楼”的水施工程。且施工公示牌显示的施工单位也正是被诉的河南隆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至于其项目部以变更前后那个称谓与张卫签订合同,属于其内部的事情,不影响与张卫间合同关系的存在,故张卫向其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从2015年2月10日结算单载明的张卫应得的477703.83元到起诉主张的348082.23元,减少的数额说明义务人于该时间段在履行给付义务,故张卫的诉讼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建设单位可以将所承建工程中的部分项目分包他人,开发商基于同承建单位的合同关系,对建设单位不按约定支付分包工程的款项的,有在工程总价款中替代给付的义务。现在,神舟公司已将5、6号楼的工程款全部结清,替代给付已不可能。开发商是以应付承建单位的工程款而不是用自己的金钱履行该义务,因此替代责任不是连带责任。综上所述,隆都公司应履行给付义务,张卫请求神舟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隆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卫工程款人民币348082.23元。二、驳回张卫要求河南省神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21元,由被告河南隆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隆都公司承建汝阳神舟龙水岸项目后,将其中的5#和6#水电安装劳务交付给张卫施工,有《施工劳动协议》为证,张卫组织施工完毕后,隆都公司应足额支付相关款项。隆都公司的名称从“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隆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应当承继。至于“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汝阳神舟水岸小区项目部”的公章管理,系隆都公司的内部问题,不影响该公章对外的法律效力。张卫持有加盖上述公章的《施工劳动协议》和《神舟龙水岸5#、6#水电安装结算单》向隆都公司讨要工程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因结算单上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张卫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隆都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21元,由上诉人河南隆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惠谦审判员  王 睿审判员  蔡美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陈琦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