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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4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禾公司)与李某、李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李某,李某某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4民初1287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承华,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系该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辉龙,系该支公司员工。被告:李某。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李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林,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禾公司)与被告李某、李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罗辉龙、被告李某及两被告诉讼代理人李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代偿款1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6日,投保人王某就某某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1月17日O时起至2015年1月16日24时止。2014年1月30日凌晨4时43分,被告李某盗窃、无证驾驶由原告承保的车从嘉禾往桂阳方向行驶,途经S322线桂阳方元镇元里村路口时,追尾同向行驶由王继军驾驶的男式二轮摩托车,造成摩托车倒地受损,王某某受伤,而后又肇事逃逸,将车遗弃在桂阳原六合乡黄庄路段的交通事故。事后,该案被公安部门立案侦破,桂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亦作出桂公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桂阳县人民医院、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好转,花费88612.65元,并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因李某及其监护人拒不赔偿,于是伤者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权,桂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桂阳法少民初字第373号判决书,判令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120000元,李某某赔偿82650.41元。因被告李某盗窃驾驶在原告处投保的机动车,而事发时其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多次联系,要求被告支付保险垫付款,但被告不配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但原告在起诉前从未向两被告行使过追偿权,从判决书上的日期体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造成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是被告李某,即使要承担责任也与被告李某某无关。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桂阳县人民法院(2014)桂阳法少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支付赔款的相关依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支付赔款的相关依据提出了质疑。本院经审查核实,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30日凌晨4时43分,王某某驾驶某男式二轮摩托车从嘉禾县行廊镇驶往桂阳县方元镇燕塘花果村,途经S322线桂阳县方元镇元里村路口时,被同向行驶的由被告李某驾驶的赃车某小型客车追尾,撞到摩托车尾部,造成摩托车倒地受损,王继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王继军受伤后立即被送到桂阳县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805.95元,当天又转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85806.7元。2014年5月14日,桂阳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年6月25日,经桂阳县交警大队委托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因车祸致头部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李某系被告李某某之子,被告李某案发时系未成年人,但现已成年。案发时,被告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其驾驶肇事的某小型客车是被告李某盗窃所得的赃物,该车所有人系王某,王某为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案发后,伤者王某某及其未成年子女王某甲、王某乙以被告李某、李某某、车辆所有人王某、原告人保嘉禾公司为被告,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桂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桂阳法少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人保嘉禾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王某甲、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判令被告李某某赔偿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82650.41元。法院判决后,原告人保嘉禾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向王某某支付赔偿款120000元。本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以及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或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保险公司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本案被告李某盗取他人机动车后无证驾车肇事,属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情形,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或者对受害人给予赔偿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被告李某追偿。案发时,被告李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监护人被告李某某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但被告李某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因此被告李某亦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王某某支付赔偿款120000元,于2016年12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尚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存在“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至于被告辩称侵权人是被告李某,承担责任与被告李某某无关的辩解意见,与我国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主张追偿权,要求被告李某、李某某赔偿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李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享炽人民陪审员  李物金人民陪审员  彭光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五十二条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61、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抚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