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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2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振国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2刑初17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振国,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1999年8月24日因抢劫罪被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09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国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涛、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振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与本院认定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基本一致。被告人张振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全部供认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振国伙同宋明阳、王吉新(均已判刑)经合谋后驾驶摩托车来到开原市上肥地镇上肥地村,王吉新与张振国持铁钳子将营业厅护栏剪断,三人先后进入室内,将OPPO、红米、金立等品牌手机盗走。经开原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22部手机价值人民币共计8990元。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张振国在清原满族自治县某住宅楼内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振国返还OPPOA3黑色智能直板手机一部,另有其它三部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部分手机已返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振国供述;同案犯王吉新、宋明阳供述;被害人康某陈述;证人宋某某证言;开价鉴公字(2016)023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扣押笔录返还清单;户口证明;张振国的前科判决;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间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振国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部分返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振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万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凤山审 判 员  胡 丹人民陪审员  孙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井 鑫 更多数据: